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文利
被   告  趙崇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趙福蔚 係兄弟關係,平日因家產
問題,渠等兄弟間屢生爭執,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
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在新北市
○○區○○路住處,虛構事實撰寫內容為「 湖爛女 常殺人
陳文莉 已策動了趙福蔚及 趙新華 要謀佔興南路之屋,及媽
所剩的養老費用!可惡之極!」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一封,並於當日將該函置放於被告之兄
長即訴外人 趙新國 位於新北市○○市○○路○○○巷○○弄○號
4樓住處,嗣經趙新國於101年1月31日以寄送存證信函附
件方式,交付系爭信函於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對
有前揭情事存在亦不否認。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只因兄弟間遺產分配有爭執,遽虛構
事實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於兄弟親友間遭受異樣眼光,
背負罵名,內心之痛實筆墨所難形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陳稱伊撰寫系爭信函並放置於趙新國住處信箱之情
事確係存在,伊並不否認,惟此事起於伊為勸慰趙新國,
故撰寫系爭信函並放置在其住處信箱,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且原告就此事對伊提起刑事上妨害名譽告訴,業已於
101年7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而作成
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有告人的習慣,之前亦曾告過趙新國,向其求償2千
萬,並屢次控告訴外人即其夫趙福蔚家暴。又原告與其夫
經常對同居之被告母親惡言相向,不許被告母親回自己的
家。復被告父親亡故後,原告及趙新國企圖共謀侵佔父母
親之財產,並將父母親所有之證件侵佔扣押不還,此亦有
侵占一案於訴訟中。
(三)再者,系爭信函內文用詞,也是趙新國於96年至97年間
受原告恐嚇後之用語,當初因趙新國要原告搬離其於興南
路之住處,原告不願意,反利用其手中關於趙新國貪污賄
賂之證據,要求趙新國給2千萬元予原告,趙新國向被告
吐訴抱怨:「又幹嘛!此湖爛女(湖南省)長殺人(長沙
人)夠狠!夠爛!」,被告問是誰,趙新國答:「還有罵
誰?陳文利!我要叫夜市兄弟打斷其手腳。」,而被告於
99年9月9日給趙新國之系爭信函,僅是以趙新國當初對被
告抱怨之口語詞令,出於善意之勸慰,並未給寄給原告及
他人。且系爭信函是因被告於99年9月9日思念老父親,有
感而發家中之亂象,始去函於趙新國。詎料,趙新國卻因
涉及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等案件,對被告心懷怨恨,刻意
報復,於1年4個月後,又特別將系爭信函廣傳寄發予訴外
人趙新華、趙福蔚及原告等人,唆使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
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住處,
撰寫內容為「湖爛女常殺人陳文莉已策動了趙福蔚及趙新華
要謀佔興南路之屋,及媽所剩的養老費用!可惡之極!」等
之系爭信函一封,並於當日將該函置放於趙新國位於新北市
○○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嗣經趙新國於101年1
月31日以寄送存證信函附件方式,交付該信件於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信函1紙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1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2號卷第7頁及第8頁參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信函並放置於趙新國住處信箱之行
為(下稱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被告僅去函趙新國,而未有將系爭信函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客觀名譽受有損害等語。是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撰寫系爭信函及置放系
爭信函於趙新國之行為,而受有客觀名譽上之損害?茲敘述
如下:
(一)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名譽權之侵害,應係指個人於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到
相當減損,而不及於個人主觀上覺得受貶低、侮辱之情感
保護。是本件原告自須就被告系爭行為造成其客觀社會上
評價遭受到相當減損,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撰寫系爭信函內容「湖爛女常殺人陳文莉已策動
了趙福蔚及趙新華要謀佔興南路之屋,及媽所剩的養老費
用!可惡之極!」等語,固屬貶抑原告人格之用詞,惟被
告僅將系爭信函交給趙新國一人,並未將系爭信函內容散
布於他人,被告既未將系爭信函內容傳達予趙新國以外之
人,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客觀社會上評價受
到相當減損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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