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煥易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律師
被 告 魏玉英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正良
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十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分管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九點零二
平方公尺)、被告分管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二一五一點二
一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1部分土地(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
)約定為共同留設四米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部份持分,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訂立分管契約,顯然兩造就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款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確
認原告對於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有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101年
6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為「確認兩造對於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分管附圖C所示部
分、被告分管附圖A、B部分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約
定為共同留設四米道路。」(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追加,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契約之原因關係,就系爭土地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基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對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
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玉英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 陳英俊 購買其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路○段○○○○號農地(下稱802地
號土地)之1/2持分,惟因當時被告無自耕農身份,遂借名
登記為其配偶 林大松 友人 陳復興 所有,於83年9月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與訴外人 謝宜育 欲共同購買802
地號另共有人 鍾明定 之1/2持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662,559元,雙方協議由謝宜育出資3/4,被告出資1/4
,惟被告因資金不足故邀原告王煥易(原名: 王順儀 )共同
購買上開協議被告出資額,亦即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出資之
1/8出資額,原告遂同意出資1,582,819.875元與被告合資
購買(下稱系爭協議)。83年6月20日謝宜育與原共有人鍾
明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時間及條件為①83
年6月20日,給付訂金120萬元②89年7月20日給付500萬
元③83年8月20日給付6,462,559元。原告乃依與被告之系
爭協議之約定,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時間,分次給付就
原告應負擔比例之價款,並於83年9月7日給付完迄。惟當
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
有,僅能移轉予自耕農繼續耕作之限制,原告與被告、謝宜
育共同購買鍾明定所有之802地號土地另1/2持分後,約定
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謝宜育名下,並於83年9月13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取得自耕農之身分,乃將其向陳俊
英買,借名登記於陳復興之802地號土地持分1/2,及與原
告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謝宜育之802地號土地另持分1/2
之1/4部分,於84年4月6日一同移轉所有權,即802地號
土地之5/8部分為被告所有,802地號土地之3/8部分則為
謝宜育所有。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12日在訴外人 李來清 處
簽訂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各人依比例(
謝宜育3/8、被告9/16、原告1/16)分配802地號土地使用
位置,並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約之土地將來法另許可
分別共有登記,登記名義人得隨時配合其他合約人辦理。」
。原告即於85年間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分配使用位置在802地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13之
1號房屋居住使用。又謝宜育於85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802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訴外人 王玉雲 所有。嗣因89年1月26
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修正,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被告即與王玉雲於90年8月20日就802地號土地為
分割登記,王玉雲所有802地號土地3/8之持份,分割並變
更地號為高雄市路○區○○段○○○○○○號,被告持有之802
地號土地5/8持分則分割並變更地號為高雄市路○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故原告前所出資購買之802地
號土地1/16持分,經被告分割並變更為系爭土地地號後,被
告就分割後系爭土地之1/10有所有權。原農業發展條例及土
地法之規定,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承受人並以自耕農為限
,惟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無此限制,原告知悉前揭法規
變更後,乃依系爭分管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就
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之1/10部分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辦理
登記,又兩造既就共同持有802地號土地5/8,以系爭分管
契約約定802地號土地分管使用範圍,約定原告就附圖C部
分有分管使用權利、被告分管附圖A、B部分,E部分土地
約定為共同留設道路,嗣原告與被告共同持有之802地號土
地5/8變更為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仍依系爭分管契約分管
使用系爭土地,現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1/10部分有所有
權,並否認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
有分關協議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存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分管附圖C所示部分、被告分管附圖A、B部分土地
,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約定為共同流設四米道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認諾,及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認,惟兩造間就分
管契約係以做為農業使用為目的,並未約定可搭建房屋,原
告卻於系爭分管契約訂立後,幾將其全部所分管之土地用以
違法搭建違章建築,違反兩造「經營農業生產」之約定,並
損害被告之權利,為此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作農牧
業使用,詎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三層樓房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未依法做為農牧使用,致反
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農舍使用,反訴被告行使權利已違反公
共利益並損害被告之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違法使用
違建之系爭建物。又兩造間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前提為農業
使用,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違法建屋使用,反
訴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分管契約。是系爭分管契約一經終止,
則反訴被告建築系爭建物即為妨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且系
爭建物之興建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已違反區域計畫法,業
經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131750500
號函通知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反訴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
弄○○○○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是否違建使用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
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認定違建
及拆除與否、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屬行政上取締規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99年度
上易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反訴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使
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自無侵害被告權利。又反訴原告分
別於84年、97年間曾於其分管之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足見系爭分管契約無如反訴原告所陳不得蓋房
之約定,且兩造間依出資比例分管土地,反訴原告得於其分
管部分搭蓋鐵皮屋,反訴被告確有不得為之限制顯不符誠信
公平。再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000000000函釋,反訴原
告如欲於系爭土地合法興建農舍,尚須反訴被告出具同意書
由反訴原告一人申請興建,非謂反訴原告得逕依系爭分管契
約興建農舍,則反訴原告既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書即無法
興建農舍,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致其
無法合法興建農舍,即屬無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肆、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路○鄉路○段802地
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記事簿影本、系
爭分管契約書及附圖、原告房屋照片、高雄市路○區○○段
432及4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
㈠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協議,並簽定系爭分管契約。
㈡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10之持分。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違反系
爭分管契約之約定?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主張終止分管契
約,請求返速被告拆屋還地?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①兩造均不否認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
爭土地得請求移轉1/10部分為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系爭分管契約固約定,立契約人即兩造,投資共同購買農地
,經營農業生產,第四條則約定兩造出資之比例及分配位置
詳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而所附之附圖即分別
標示預留之四米道路,與兩造各分配之位置,另 謝宜育嗣 又
將其持分移轉予被所有,則謝宜育所分配之位置即由被告承
接使用,此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
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成果圖附卷可憑,則如路竹地政事
務所附圖所示之A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C部分由原告管理
使用當可認定。
③又分管契約顧名思義,應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管理之態樣不以共有人
使用收益為已足,保存及改良行為亦均包含於內。而本件兩
造自84年9月間簽定系爭分管契約以來,均依照附圖所示分
管位置,分別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本即
互約出資以購買農地,系爭分管契約不僅為兩造出資之證明
,且約定兩造不得隨意處分及何時應辦理分別共有之權利義
務,是契約內容著重於雙方就權利義務之規範,故互約出資
購買農地經營農業生產,則「經營農業生產」並非限制共有
人分管之態樣自明。
④原告固於分管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
爭建物縱如被告所述為未合法申請之農舍,而屬於違建,然
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應否拆除,本應由建管機關依權
責認定並處理,該等違章及拆除與否之相關規定,屬行政上
取締規定,與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否及效力無涉,則被告所辯
因系爭建物為違建,系爭分管契約為無效等語,自不足採信
。
⑤被告另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作農牧業使用
,原告所建之系爭建物,未依法做為農牧使用,致被告無法
申請建築農舍使用,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共利益並損害被
告之權利,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農地本可依法申請
興建農舍,而原告興建農舍已有多時,縱未依法申請,亦係
是否構成違建得否拆除之行政規範,縱影響被告申請興建合
法農舍,本應由土地共有人進行協商而循行政規定處理,並
未涉及公共利益,故被告所辯違反公共利益等情,亦不可採
。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主張終止分管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拆屋
還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之前提為農業使用,反訴
被告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違法建屋使用,反訴原告自得
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按分管契約本即
得經由雙方同意而終止,惟反訴原告即被告既不得主張系爭
建物為違建而認系爭分管契約無效,且反訴被告又不同意終
止,則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分管契約,系爭建物仍係反訴被
告本於分管契約而管理使用之有權占有,從而被告即反訴原
告主張兩造之分管契約已終止,進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自無所據。又分管契約何時失
其效力,本應視當事人如何約定而有異,惟分管契約既指共
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則若分管契約定有期限者,本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
系爭分管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自無期限屆至之適用,然系
爭土地既為共有,則兩造非不得以分割共有物消滅其共有關
係,則分管契約於屆時亦將失其效力,並未影響兩造之權益
,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分管契約既有效存在,則原告主
張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系爭分管契約既有效存在,不因反訴被告興建之
系爭建物為違建而無效,則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分管契約
,進而主張反訴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