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陳楹州
被 告 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品,
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共積欠原告
運費47,79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簽訂運送
契約,該契約上載明「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並同意遵守運送
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原告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已交付TNT
使用手冊,該手冊為中文版本,在該手冊第24頁中之「運輸
條款」19.1項更明白載有「...且如收貨人拒絕支付時,台
端同意於本公司通知台端收貨人尚未支付之情事7日內全額
支付該筆款項予本公司。」又兩造自99年12月10日締約後即
迭次往來,本次委託原告運送並非兩造第一次往來,而被告
於提單上特別約選「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
,其意即指「寄件人有義務付清未付費用」,被告辯稱原告
未向其說明該條款之存在,且未經其同意,故被告得不受該
條款拘束,顯無理由。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運送手冊之內容及簽定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3條之明示原則及第12條之公平交易原則而無效,且該
定型化契約所附之運送手冊並無交付被告。又本次運送報關
文件已特別載明以F.O.B.方式完成國際貿易運輸,根據國貿
條規(Incoterms)1990的規定,F.O.B.條件下貨物風險的移
轉,是以出口港船舷為分界點,界定風險及費用。亦即,賣
方負責起運地裝貨至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前之費用,而買方
負責貨物上船後之所有費用,包括運費,但原告疏於職責,
竟未收取運費即放貨,擅將貨物交付第三人,實應自負全責
。再者,既然被告要求本次運送係以F.O.B方式完成,根本
不會於提單上勾取「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
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運送契約,被告於100年9月間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經原告依約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運送契約書影本、提單影本各1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被
告雖辯稱,TNT使用手冊中有關收貨人拒絕支付運費時,
託運人同意受通知後7日內全部支付該款項,未經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中,運送人應明示其內容。惟觀之系爭雙方之
運送契約,於託運人簽章處下方有記載:「寄件者有優先
負擔運費之責任」,此有系爭運送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故,縱認原告並未將上開TNT使用手冊交付予被告,致
手冊中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惟運送契約中既已明訂託運人就運費有優先負擔之責,則
此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次查,被告確於系爭提單
上勾取「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選項,亦
有系爭提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既要求本次運送
以F.O.B方式完成,根本不會於提單上勾取「SENDERLIABL
EFORUNPAIDCHARGE」云云,亦無足取。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惟查,被
告係一法人,與原告不論在社經條件差異、談判磋商地位
等均難謂相距過大,且如被告認為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其顯失公平,自得要求原告修改或刪除之。況傳統F.
O.B.運送方式,係由買受人負責尋覓運送人,並簽訂運送
契約,現今實務由出賣人簽訂運送契約所在多有,只要由
買受人負擔運費,皆未改變F.O.B.運送方式之本質,而兩
造簽訂運送契約,約定係由買受人負給付運費之義務,僅
是於運送人請求運費遭拒,得轉而向出賣人即託運人請求
運費,既然具有給付運費義務者原則上仍是買受人,依然
屬於F.O.B.運送方式。退步言之,縱認此一條款改變由買
受人負擔給付運費之本質,然民法運送一節並未排除由託
運人負擔給付運費之責,該條款難謂使雙方給付與對待給
付顯不相當,或致託運人負擔其非能控制之危險。尚且,
運送人既然是與出賣人即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相較於買
受人,其連結較為密切,由其負擔最終之運費給付責任,
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
,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