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及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⑴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未予繼續執行(按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3年2月27日判決確定。⑵甲○○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22日確定。⑶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3日判決確定。嗣上開⑵、⑶兩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轄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頭份鎮轄境),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忠孝巷4號前,甲○○正要上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邏警員攔檢盤查,進而在其車內中央扶手處,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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