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被告乙○○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開立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96年5、6月間因搬家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被告就帳戶遺失乙節,並未報案或為任何申辦掛失之行為,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再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於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是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甲○○受有760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被害人提出告訴(見96年度偵字第416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