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3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
3號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另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丙○○開立如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7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發票日期
96年9月30日,金額13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由被告甲○背書,持該2張支票向原告借款,該2張支票屆期均經原告提示付款,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另以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分別自96年7月23日及96年10月1日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非伊使用,在刑事案件中,訴外人 邱仁山 向伊借系爭支票週轉借貸,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甲○辯稱:係邱仁山借貸,找伊背書,原告應先向邱仁山請求,另上開96年7月22日開立之支票,提示期間經過,原告喪失追索權,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文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支票影本2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788號卷及本案卷第56頁),經核與被告丙○○自承:確開立上開2張支票等語,以及被告甲○自承:確於上開2張支票背書等語,互核均相符合,足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26日重複提示,故有同意延期兌付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重複提示,不當然有同意被告延期兌付之意思,況原告縱有該意思,亦僅同意被告延期至96年9月26日之意思,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於96年9月27日後再為清償票款之意思,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尚非可採。又本院既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本件另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出請求,本院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