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63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晚間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臨沂街60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為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交岔路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 劉福成 、 郭明寬 查覺,經上開員警2人騎車追趕並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將異議人予以攔停,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氣,且異議人當場承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經警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執勤員警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1日)後60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罰鍰最高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緩37,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3月2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中正第一分局協助查明事實後,將本件異議移送至本院審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63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637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23019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3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229220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在異議人本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
家門前對本人實施酒測,已經侵害本人之人身、生命、財產等安全。兩位警員侵門入戶,發現本人有喝一點點啤酒,即以電話通知同事,拿酒測器到本人住處門口,對本人實施酒測,濫用公權力,本人當場提出異議,然5位警員均置之不理,並強制將本人機車牽走,這種近乎流氓行的行徑,知法犯法,小老百姓只有任憑宰割。哀哉。
㈡再者,於97年10月17日晚間,本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係停放在上開住家門口,本人於97年10月17日晚間雖有出門,但現在已不記得是用何交通工具,其僅記得當晚在家門口被警方要求作酒測,其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倘其有闖紅燈,為何警員未開單舉發該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晚間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行經該路與臨沂街60巷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竟未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煞停,見左右無來車即闖紅燈直行,適為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劉福成、郭明寬發現,而騎車在後尾隨欲上前將之攔停,異議人於行駛至金山南路1段與該路89巷交岔路口時,右轉該巷繼續往東行駛至與臨沂街交岔路口,再右轉臨沂街往南行駛至與臨沂街69巷交岔路口,再左轉至臨沂街69巷,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位於臨沂街69巷北側)之對面即該巷2號(位於臨沂街69巷南側)大樓前空地準備停車尚未熄火仍坐在BDU-007號機車時,上開2位警員追至該處停車並上前將異議人攔停,執勤員警劉福成發覺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遂以無線電通知仁愛路派出所派警員送酒測器至現場,而另一組警備隊警員2名於聽到上開無線電通知後,約於3分鐘後到場協助,再經過約7分鐘後,由仁愛路派出所警員1人送酒測器到達現場,異議人坦承與友人聚會喝酒,從永和騎車回來,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並於確認異議人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之確認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內簽名,經警員劉福成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成、郭明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之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63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郭明寬於取締本件違規時持數位相機所拍攝現場情形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警員拍攝到當時有2名男子在對話,其中1人為頭戴黃色安全帽之警員,另1人為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異議人當庭承認該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其本人,警員與異議人對話內容如下:「警員以台語問:『是你本人嗎?』,異議人以台語稱:『我本人』,警員以台語問:『你從中和還是永和騎回來的?』,異議人以台語答稱:『中和騎回來』,警員稱:『請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從永和騎車返家,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與臨沂街60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為警騎車在後尾隨,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縱執勤警員未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仍無礙於被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舉發員警聞得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而加以詢問時,異議人坦承其與朋友喝酒,從永和騎回來,且舉發員警上前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當時仍坐在BDU-007號機車上,該機車尚未熄火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舉發員警劉福成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異議人攔停,並通知仁愛派出所送酒測器至現場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又異議人既當場已承認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其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所騎乘之BDU-007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再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異議人違規之同時全程拍照或錄影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異議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成、 郭明憲 於本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全程拍照、錄影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隱匿對其有利之證據,故意入其於罪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處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OO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