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59號原告銓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及訴外人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代公司)各於96年5月及10月間向被告購買格子布料2,245碼及2,191碼(下稱系爭布料),伊及名代公司已分別依約交付貨款218,086元、212,840元。而被告所交付布料經伊及名代公司設計、打樣、確認,代工製作成原告代理之英國知名品牌KinlochAnderson(金‧ 安德森 )服飾,並上架至各百貨公司銷售。於售出過程中竟有消費者向伊及名代公司投訴上揭服飾經水洗後,發現有染(褪)色之情形,故伊立即處理消費者之退貨,並將系爭布料所製服飾下架,且電請被告出面處理研商因應對策,但被告均無明確回應。嗣伊及名代公司將系爭布料製作之服飾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發現系爭布料之水洗牢度竟低於一般標準4.0以下,耐汗水牢度也僅3.0,遠低於一般紡織物之基本數據4.5,且系爭布料經水洗後之測試外觀亦為一般所不可以接受的,堪認被告所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致生伊及名代公司以系爭布料製作完成之KinlochAnderson服飾無法銷售之損害,伊與名代公司已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布料買賣契約,名代公司並已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讓與伊,且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之貨款430,926元、系爭布料製成服飾之飾件等材料及代工費用合計2,775,777元,及系爭服飾如順利銷售,伊按同業利潤標準預期可得之利益863,8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名代公司分別於96年5月及10月間向其購買系
爭布料,業已付清價款及受領系爭布料,嗣卻稱渠等製作服飾經水洗後有染(褪)色情形云云,惟布料染(褪)色原因眾多,被告所交付原告及名代公司之布料並無原告所指水洗牢度未達標準之瑕疵。蓋兩造訂定買賣契約祇記載布料品名及數量,並未約定水洗牢度及耐汗水牢度之標準,且耐汗水牢度僅適用於製作運動服飾之布料,本件為一般布料,只須符合一般布料之水洗牢度即國際標準3-4級即可,而經被告向原告取回部分服飾送請鑑定後均符合標準,原告所言即不足採。
㈡又原告此次成衣款式係以深色布搭配淺色布之款式,依國際
慣例,此類特殊款式成衣大批剪裁前,需先測試布料,故原告在收到系爭布料後,理應先測試如發覺有問題應先通知被告解決,而非在已製成服飾後,再通知有問題。且被告於原告要求出面研商對策時,曾表示系爭布料均係用於製作領口、袖口滾邊等配件,如原告有染(褪)色疑慮,被告可就各該配件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堅持要求賠償鉅額金錢,拒不同意將服飾交被告處理,且經被告派員至原告處清點,原告庫存服飾僅餘一千多件,其餘均已銷售,就已銷售之服飾亦僅有少數消費者反應褪色情事,原告復未能就其究竟製作多少衣服、何時上架銷售、已銷售情形如何、何時通知下架、下架服飾多少等節舉證說明,僅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或臨訟拼湊之發票主張其受有損害及損失云云,洵屬無據。則以原告及名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料有如何不能修補之瑕疵,及究竟造成原告及名代公司如何之損害及損失,渠等所為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渠等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於96年5月間以編號KL96027號之訂單向被告購買格子布
料2,245碼,約定貨款為218,086元,訴外人名代公司則於96年10月間以編號KL96404號之訂單向被告購買格子布料2,191碼,約定貨款212,840元。原告及訴外人名代公司已依約付清貨款,被告亦已將原告及名代公司訂購之布料交付原告及名代公司。
⒉原告及名代公司已將被告所交付系爭布料用於製作領口等配
件製成服飾上架銷售,惟原告於97年5月2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系爭布料製成服飾售出後,經消費者反應有水洗後染色之情形,要求被告出面與之協商等語,被告則於97年6月5日回函原告稱其所交付布料合於一般織物標準等語。嗣原告及名代公司再於97年9月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名代公司並於97年9月3日將其因系爭布料對被告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於97年9月5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布料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經水洗後有染(褪)色之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即,系爭布料之水洗牢度、耐汗水牢度是否低於一般標準?⒉系爭布料如有經水洗後染(褪)色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已支付系爭布料之貨款、代工服飾混搭布料、飾件費、代工費及按同業利潤6%計算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且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是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得以解除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名代公司向被告所購買系爭布料經水洗後有染(褪)色之瑕疵,導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布料有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證明責任。
㈡次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交付系爭布料經兩造協同取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系爭布料耐洗染色堅牢度為4-5級,又系爭布料經耐汗及耐水染色堅牢度測試,其耐汗染色堅牢度變褪色部分為4-5級,染污部分為3-4級,耐水染色堅牢度之變褪色部分為4-5級、染污部分則為4級,而系爭布料為含天然棉及少許彈性纖維之混製梭織物,其染色堅牢度應適用國家標準CNS3853「混製梭織物(漂染後)」表1之分級標準規定,其中A級為變褪色4-5級以上,染污級4級以上,B級為變褪色4級以上,染污3-4級以上,C級為變褪色3-4級以上,染污級3級以上,系爭布料之試驗結果耐洗、耐水符合A級標準,耐汗亦符合B級標準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及98年5月26日經標六字第0980005634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4頁),堪認系爭布料無論耐水、耐洗或耐汗程度均已合於國家分級標準之一般標準值以上,其中耐水及耐洗程度實已達最高標準,況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提出客訴單內容,皆是主張被告所交付布料有因水洗造成染(褪)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縱系爭布料之耐汗牢度未如耐水及耐洗程度達A級標準,惟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向被告訂購系爭布料時,曾就耐洗、耐水或耐汗程度為特殊要求,自難認被告所給付布料有何不具通常效用或品質之瑕疵存在。
㈢且布料染(褪)色原因眾多,或有因洗濯方法錯誤或經長時
間浸泡或係其他衣服污染等原因均可能造成,被告所交付系爭布料之耐水洗牢度、耐汗水牢度既已合於一般標準,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曾就系爭布料之耐水洗牢度、耐汗水牢度與被告特為約定,或伊所出售服飾經水洗而有染(褪)色之情形,係因被告所交付系爭布料未具備通常效用或品質所致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與名代公司已支付系爭布料之貨款、代工服飾混搭布料、飾件費、代工費及按同業利潤6%計算之所失利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給付系爭布料既已符合其材質之一般標準,原告亦無法證明伊製作之服飾確有染(褪)色之情形,係因系爭布料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