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尼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故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含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是以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查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台灣智網有限公司,嗣將權利讓與原告)前曾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主文係對被告所請求之民國九十年五月份下半月至九十年七月份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下簡稱前案)所為,而本件原告本件所請求乃為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損失,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事實或法律上判斷,被告於本案亦非不得再為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應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之讓與人與被告簽訂加值型電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全區可收容callin之T1線路三條(每條可容納百餘條電話線通話),供讓與人callin語音系統,進行語音業務使用;各類資費所得分配,以電話門號每分鐘幾元及通話分鐘總數等標準,作為每月拆款依據,中華T1線由被告聯線至讓與人部分,則依約由讓與人向中華電信承租,及支付租金;合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十年一月一日讓與人與被告復依本約第十條,簽訂附約,約定讓與人系統設備交由被告託管,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同時合作期間延長至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同年一月十日起,讓與人兩部IVR平台設備即進駐被告八德機房前後所使用之主機共計四台,分別為IVR1(COMPAQPROLIANT-CT六條T1)、IVR2(TITANI五條T1)、IVR3(COMPAQSN六條T1)、IVR4(OTN五條T1),其中IVR1至IVR3安裝在被告八德機房,IVR4則安裝在原告機房。安裝後業務量急遽增加,這期間被告並常以活動備忘錄,變更拆款費率。惟自二月底起,讓與人由被告託管之設備即經常固障,在無法相信被告是否善盡保管之責下,不得已依約書面通知領回修理,惟仍無法修復,業績相對減少。
二、九十年一到四月,讓與人分別出具資費拆款明細表,供被告核對,確定九十年一至四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拆款並已兌現。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突然以讓與人在節目時段中,插入中華通訊傳呼公司0951為首之門號廣告,並非聯華0945為首之門號為藉口,切斷讓與人與線上客戶間之連線。致使讓與人無法與客戶作線上callin語音服務,讓與人認為並沒違反合約;要求回復訊號未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自稱來函,未指明門號,含糊其詞指摘讓與人在五月十四日所播放語音內容不當,損及被告形象權益,違背合約協議,故暫停提供訊話服務。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九十年七月四日,讓與人存函催告被告應給付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三日拆款支票,並明示若不依履行合約義務,將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七月十日,因無法期待被告繼續提供線路訊號,同時減少租金損失起見,不得已暫時向中華電信申請拆機退租,祈望被告能依約履行。惟事後被告即未予聯絡,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管轄之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五月份上半月拆款所得及五月份下半月至七月份之損失,案經一審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讓與人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九十二年三月十九上訴,期間讓與人分別函請被告同意及聲請二審准予由原告承當訴訟,惟未予同意及准許;前案二審審理結果,僅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改按每日損失一二,三二七.八五元,改判被告應給付讓與人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其餘維持原判,遂告確定。
四、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讓與人與原告數次磋商後,同意將部分閒置資產及系爭債權,在律師見證下,讓與原告,被告有提供全部電話線路訊號予讓予人加值型語音系統及給付拆款之義務。依前案二審判認,財產損失,每日為新台幣一二,三二
七.八五元。則本約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十一月三十日止四個月,讓與人得請求被告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整。原告既自讓與人受讓系爭債權,自有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五、讓與人與被告間契約部分,明載讓渡合約「權益」,並非「權義」,係指權利及其他利益,並不包括義務,故並非合約權利及義務概括承受及負擔。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有民法第三0五條概括承受讓與人所有營業之事實。
六、本件系爭債權係指前案訴訟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債權並無獨享及行使專屬性,合約中亦未明定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轉讓,亦非人格請求權,亦非不作為債權;換言之係可轉讓之普通債權,不符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七、本件依前案判決,認被告並無終止合約事實;即使有終止合約事實,也因被告未於斷訊前,以書面通知改善,依第七條其終止亦不合法,亦無法證明讓與人斷訊後不得已之拆機行為係合意終止合約,被告自有給付義務。又本件僅係就前案保留之請求權,繼續請求;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有既判力與確定力。本件為其效力所及,禁止被告反覆,不得就前案辯論終結前事實及證據再生爭執,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義務。
八、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合法終止合約,則依合約第一及第二條,被告於斷訊後,即仍有提供訊號予讓與人使用之義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提供合約之訊號予讓與人。被告復無法舉證,在讓與人九十年七月十日期待不可能,不得已拆機之後,有按合約提供正常可用而持續之訊號予原告,並依法或依合約第七條書面通知當時之讓與人之證明。依民法第二三五條第一項,自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讓與人自無先行裝機等待訊號之義務。則讓與人當時因拆款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讓與人所為系爭加值型語音服務,不論係線上哈拉聊天室、交友熱線、撲克牌遊戲、算命學、空中英語等節目,依被告所提被證二證物(均係斷訊後為訴訟而取得之證物),以及市面上販售之「跳蚤雜誌」、「PLAYER雜誌」、「TOUCH雜誌」等有關線上聊天室、交友熱線等廣告,均足以證明同業相當競爭。本件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斷訊後,消費者在無法期待訊號回復下,立即轉台,以致客戶大量流失;否則讓與人何須將部分營業機具轉讓原告,故即使被告當時能在拆機後再提供訊號,其訊號給付亦屬無益,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六條第二項請求替代之賠償。
九、被告有先提供訊號義務,讓與人拆機係因固障及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有正當理由,被告所受斷訊無拆款利益,係可歸責被告事由,咎由自取讓與人並未違約,無權主張抵銷。
十、系爭給付拆款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人於前案即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全部起訴請求,其中僅先請求九十年五月至七月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同年八月起至本約及附約期滿之請求暫予保留。上述請求權前案起訴前,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二年侵權時效也因起訴而中斷。前案二審於九二年六月廿五日判決,同年七月二日讓與人收受送達,同年七月廿三日確定,自同年七月廿三日起重行起算,原告係受讓人,效力及於繼受人之原告,原告於九三年二月六日起訴,同年月九日鈞院收受送達;不論依二年或五年時效,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均未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辦,依法無據。且另一訴訟標的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效為十五年,並未消滅。
十一、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台智公司與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讓渡契約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一)上述契約書影本縱為真正,然依該讓渡契約書所載,台智公司係將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權益,含其後之各項附約及約定,及訴訟案件確定前所生債權(台北地方法九十年度訴字第4564號給付拆款等事件),全部移轉予受讓人尼柯有限公司,然系爭合約內容,被告公司與台智公司雙方既互有權利義務,則上述讓渡契約書所載「合約權益,含其後之各項附約及約定,均全部移轉」,當然包括台智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在內,顯屬契約之承擔,非經被告公司之承認,不得為之,否則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前述讓渡契約書僅係將被告公司與台智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權利」讓與原告公司;惟查,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本件由下列諸點可知,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或權益,其性質並非可單獨讓與。查:
⒈本件系爭合作協議書有關被告公司提供部分,乃係交通部「核准特作」被告公
司經營之業務,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指定核配被告公司使用之電信網路編碼字頭為0943、0945、0946,透過主管機關指配使用之網路編碼,被告公司始可提供電話用戶及行動電話用戶電信服務。
⒉又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下列約定,均可證明,系爭合約之權利自非得任意讓與
第三人。如:⑴被告公司與台智公司所簽立者係「合作」協議書,係以合作雙方公司商譽及履約能力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訂立。⑵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雙方權利義務明定「雙方不得洩漏對方或本合作案之往來業務及商業機密予第三人」。⑶第六條保密條款約定。⑷第二條業務界定約定「台智公司提供系統建置及業務處理、語音系統平台之內容維護」等是。
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約係由被告公司提供T1線路三條,與台智公司
系統平台合作,進行加值業務使用;亦即被告公司之T1線路三條必須與台智公司之系統平台連結,始能達成本約業務之執行,缺一不可,否則如僅有被告公司之T1線路,或僅有台智公司之系統平台,均無法完成契約業務目的,是以本件原告公司如僅係單純自台智公司受讓合約權利,則將造成原告尼柯公司有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三條T1專線之權利,然被告公司對原告尼柯公司提出後,卻因尼柯公司無提供系統平台之義務,致無法達成本約業務之執行,由此益足證因本合作協議所生「權利」,其性質並非可單獨讓與。
二、按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縱認原告公司得依其與台智公司之讓渡契約書為本件請求,然依上述民法規定,被告公司所得對抗台智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基於後述諸點,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系爭合作協議書業經終止,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七條違約處罰約定:「雙方同意一方如有違反本約之約定,他方得以書面限期通知改善,如於期限內未具改善成效,通知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二)如前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已明白約定,雙方合作標的範圍為「合作進行語音加值業務使用」,另第四條第三項亦約明「不得以本合作案之任一相關線路、門號、資源從事違法之行為,或有違對方適譽之情事」,依此,凡有為背於上述約定之行為者,應即屬違反雙方合作協議。查台智公司於前案業自承其於雙方合作之業務中,穿插其他廣告,所為顯違反雙方約定之合作標的範圍甚明。加以台智公司所播語音資訊內容涉空中作愛,色情語音故,違反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商譽及利益,經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 謝文仁 先以口頭通知台智公司,嗣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聯企字第0522-1函台智公司,請其導正違背合作協議之語音檔內容,並表明保留台智公司所使用門號及線路至5止,然據查,台智公司其後仍係以提供違反善良風俗之語音資訊為營業,有被告公司於前案所呈錄影帶、譯文及雜誌廣告等可稽,始終無改善誠意,是上訴人公司依合作協議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自屬合於約定之行為。
(三)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判決雖認,被告公司上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未具体指摘台智公司係因何行為違反兩造合約中何契約義務之規定,且未限命台智公司改善,即逕以暫停提供語音信箱服務等方式終止合約,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公司前述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信函說明部分第一段載明,本公司於五月
十四日察覺貴公司錄製不實語音內容於雙方合作之門號語音信箱,且貴公司所錄製語音檔內容嚴重損傷本公司形象,信譽並違背貴我雙方之合作協議。針對此部分之語音信箱,本公司已於五月十四日起暫停提供服務,亦即被告公司已明指台智公司所錄製之語音檔內容違背合作協議內容並嚴重損傷被告公司形象及信譽,亦即涉有逾越合作標的範圍等行為,被告公司並非未為指摘。
⒉又被告公司於函文內雖未記載改善之限期,惟語音檔內容之改善並非難事,應
於一、二天內即可完成,則自被告公司發文起,迄至被告公司保留門號及線路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期限,台智公司應可改善完成,期限已屬相當,自已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約定,而得逕行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四、縱設聯華公司未合法終止合約,惟台灣智網公司未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依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台智公司違反先為給付義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拆款義務:如前所述,台智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負責向中華電信承租自被告公司機房轉接至台智公司語音電腦系統之T1數據專線,被告公司始能將消費者撥打進來的電話,自被告公司機房交換機設備轉接至台智公司機房之語音設備,始能完成合作業務之執行。是以,倘台智公司未申租安裝自被告公司機房至台智公司機房之中華電信T1數據專線,則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業務即無從運作執行,無業務即無所謂之營業收入,無營業收入,契約雙方自不可能進行拆帳分配款項。依此足見,台智公司之申租安裝自被告公司機房至台智公司機房之中華電信T1數據專線,顯為履行系爭合作業務能執行之前提,亦即為台智公司之先給付義務。
六、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台智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作後,自1起,依約陸續安裝IVR1、IVR2、IVR3三台主機設備於被告公司八德機房,另一台則安裝於台智公司機房,雙方並依該「四台主機」每月營業額為拆帳,惟嗣後台智公司竟片面於九十年二月間來函,並自行取回依約安裝於被告公司機房之一台硬體設備,其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取回其餘二台,是以,時至九十年四月間,僅剩一台安裝於台智公司機房之主機,而台智公司於取回上述三台主機後即未再送回被告公司機房,亦未再提供使用,是台智公司顯違反前揭附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設備規模維持義務」,亦即不得擅自搬遷更動及應持續維持四台主機供業務使用,以致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陸續喪失原因該三台主機可得之營業拆款利益,受有損害,如自九十年四月起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至少受有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就此,台智公司依法對被告公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台智公司受有本件損害,被告公司亦依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以台智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害中,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相當金額部分為抵銷。
七、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損害,惟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八、訴之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之讓與人即台灣智網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加值型電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全區可收容callin之T1線路三條(每條可容納百餘條電話線通話),供讓與人callin語音系統,進行語音業務使用;各類資費所得分配,以電話門號每分鐘幾元及通話分鐘總數等標準,作為每月拆款依據,中華T1線由被告聯線至讓與人部分,則依約由讓與人向中華電信承租,及支付租金;合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十年一月一日讓與人與被告復依本約第十條,簽訂附約,約定讓與人系統設備交由被告託管;同時合作期間延長至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同年一月十日起,讓與人兩部IVR平台設備即進駐被告八德機房前後所使用之主機共計四台,分別為IVR1(COMPAQPROLIANT-CT六條T1)、IVR2(TITANI五條T1)、IVR3(COMPAQSN六條T1)、IVR4(OTN五條T1),其中IVR1至IVR3安裝在被告八德機房,IVR4則安裝在原告機房。
二、九十年一到四月,讓與人分別出具資費拆款明細表,供被告核對,確定九十年一至四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拆款並已兌現。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以讓與人在節目時段中,插入中華通訊傳呼公司0951為首之門號廣告,並非聯華0945為首之門號為理由,切斷讓與人與線上客戶間之連線。
三、原告之讓與人每日可得拆款利益為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點八五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斷訊,致使讓與人即訴外人台灣智網有限公司無法與客戶作線上callin語音服務,原告依讓與人受讓之關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前案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灣智網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對被告是否生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讓渡契約書係約定讓與人台灣智網有限公司同意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約權益及訴訟案件確定前所生之債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給付拆款等事件),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並無約定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僅包括系爭合約之權益及債權,故前開讓渡契約書非屬契約承擔性質而應屬債權讓與,又查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執行卷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七四六號核閱屬實,可知前開債權讓與效力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可單獨轉讓: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債權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專屬性,亦非人格請求權,系爭協議書亦未明定損害賠償債權不得轉讓,自不符合前開但書規定,當可單獨轉讓。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同意一方如有違反本約之約定,他方得以書面限期通知改善,如於期限內未具改善成效,通知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雖辯稱分別以口頭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聯企字第0五二二-一函台灣智網有限公司改善云云,惟查除原告否認有口頭通知改善外,經觀該函示內容,除表示台灣智網公司違背合作協議,針對語音信箱已於五月十四日起暫停提供服務外,並未限期台灣智網公司改善,已與上開第七條約定不符,是以台灣智網公司縱有違約之情,被告在未限期改善表示前,向台灣智網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仍屬不合法。
(四)讓與人台灣智網公司未依約以書面限期被告改善,原告是否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查依前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僅規定不可歸責之一方以書面限期通知違約之一方改善,如不改善,「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屬約定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不影響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讓與人既未主動終止契約,而依法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顯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無涉,故讓與人仍有請求之依據。
(五)讓與人是否違反先給付義務: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斷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 唐偉奇 於前案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晚上測試系統時發現合作之號碼撥不進去,後來透過收碼發現從當天下午四點開始有不正常現象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四號民事卷宗第一百八十五頁),又查讓與人曾九十年七月四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向讓與人表示回復訊號之情,可知被告確有在斷訊後不再提供門號訊號之情,從而讓與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拆機,乃為不得已行為,讓與人顯未違反先給付義務。
(六)被告可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依原告提出之讓與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附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讓與人置放被告機房處所之硬體設備,由被告善盡保管之責,可見被告對設備有維護義務,而讓與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函知被告,因維修原因請求被告同意讓與人辦理移機手續,此有原告提出之讓與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智字第00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智字第00四號函影本可稽,而機房既為被告所負責,則原告前往拆機,勢必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於拆機後,自九十年四月至五月十四日斷訊前,縱有拆款損失,亦無法歸責於讓與人,另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部分,則係可歸責於被告斷訊不為給付之事由,已如前述,自亦非可歸責於讓與人,故被告主張自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有巨額之拆款利益,得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七)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酌。查原告本件起訴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時效計算應與前案分別論之,而無因前案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所失利益距本件起訴時間,已逾二年,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另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十五年時效,併予敘明。
(八)再查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又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約定續供服務,致原告之讓與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受讓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四個月,按每日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點八五元之拆款所失利益,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債權(12327.85x120=0000000)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依原告提出之回執可知發送之次日由被告收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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