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訴人庚○○
乙○○丙○○己○○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並召集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計四十六人之民間互助會,而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定每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底標金額為一千元,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該互助會進行中,詎丁○○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及大部分會員間或彼此不相識,或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標息,未經會員之同意,連續十六次或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 李貞瑛 、 白碧珠 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為最高標之得標者,或以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標息金額而未告知得標者姓名之方式,標取會款,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約達一千餘萬元金額之會款予丁○○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最後一次開標後,應剩活會五會,惟實際尚有會員 黃清良 、 梁直弼 、 李阿月 、 劉貴美 、乙○○、丙○○、 陳春堂 、戊○○、 劉榮發 、 張燕輝 、 張琬汝 、 陳月貴 、白碧珠、己○○、 吳貴甲 、 葉蓮芳 、庚○○、李貞瑛、 黃連捷 各一會、 劉秀鑾 二會,共計二十一會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之情形,而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發現有異,經會員庚○○、乙○○、丙○○、己○○與其他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丁○○有冒標情事。
二、案經庚○○、乙○○、丙○○、己○○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庚○○、乙○○、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甚明,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被告向戊○○收取會款之簽收資料影本一份、互助會會員每月標會標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本件互助會會員每月標會標金一覽表並未全部記載確定有標取會款並未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標會時間及標息,且因本件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宣佈倒會,尚有五期未開標,實無從由該一覽表上之記載區別實際由會員自行標得或被告所冒用得標者姓名及冒標之金額,及因此所詐得之金額,況依自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倒會後有向會員求證標會情形,而會員 王朝貴 、 王宗翰 、 呂木麟 、 張祥麟 等人確實均有自行標取會款,但均稱不記得標會時間,故僅能查證被告冒標十六次會款,而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冒標會員姓名、冒標時間、標金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冒標之會員姓名、時間、標金及所詐得之金額已無從查證得知,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冒標會款之不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當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標會款,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含被冒名盜標者),並不包括死會會員,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實際加入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詐取會款,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自訴人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歷次冒標後均將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占為己有,已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法律關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修定施行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會首係以自己名義向會員收取並持有會款,並非代得標會員所為,該互助會會款之所有權應屬會首取得,則會首收取之會款既非得標會員所有之物,亦即非持有他人之物,其收取後花用,自不成立侵占罪。經查:㈠本件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並於佯稱得標後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因詐欺犯行而持有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會款,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㈡又被告雖於各次冒標後向本件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供己花用(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如理由二前段所述),然因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係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互助會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法律關係。基此,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後,自行向仍有繳納會款義務之各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當屬被告居於會首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會員收取而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