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正雄 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逕行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然此所謂所有人於「到案日前」轉換責任之規定,前提必以舉發機關業已將通知單合法送達於汽車所有人為前提,否則汽車所有人將無從於到案日前提出轉換違規責任之申請,要屬當然。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時八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因違規併排停車經警逕行拖吊,並掣單舉發,舉發機關經依車籍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經以招領逾期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二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並非違規駕駛人(惟未陳明駕駛人之姓名、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開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右開車輛於右開時地有遭照相取締違規併排停車情事,惟辯稱:上開汽車係伊出租予案外人 牛紀東 之計程車,應係牛紀東駕駛,若有違規,應該是他違規的,且受處分人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法依法辦理,保障權益等語,經查:右受處分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一樓,業據受處分人異議狀記載明確,亦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上記載相同,應堪認定。而本件舉發機關雖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受處分人前開地址,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退回,固有本件郵寄通知單信封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雖又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然不論係寄存於自治警察機關抑或郵局,均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放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且再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機關、應受送達人、應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法;同條第三項並規定: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等規定,可知是否有依前開法定方式為送達,應由送達人製作送達證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加以舉證證明。本件卷查原舉發、處分機關竟然只有檢附付郵後郵局妥退之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印戳)之信封以為合法送達之證明,然由該信封上根本無法看出原舉發機關究竟是否曾經依前揭法定方式為寄存送達,自無從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就本院職務上所知,警察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製作送達證書,詳載送達方法,致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應予改進)。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適法,自無法期待受處分人能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即難謂允當;且首揭處理細則既規定移轉違規責任應由車輛所有人向裁罰機關陳明,法律本旨應係欲由裁罰機關就車輛所有人提出之駕駛人資料為初步審核,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再次定期送達通知書通知受處分人到案)。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提出其將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起出租予案外人牛紀東之租約等證明文件,於發回處理時,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注意審酌及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