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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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政宏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係於案發當日接續竊取告訴人 閻荷青 、 黃淇安 之行動電話,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係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閻荷青、黃淇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3日,警員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至派出所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並將本案所竊之手機交予警員,此有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本案所竊之行動電話2支,均已交由警員發還給告訴人閻荷青、黃淇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詳本院審易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閻荷青、黃淇安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 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施政宏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內,趁閻荷青及黃淇安未注意之際,竊得閻荷青所有之iPhone7Plus及黃淇安所有之SAMSUNGJ7+行動電話各1具。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施政宏前往警局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閻荷青及黃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竊走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閻荷青及黃淇安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4贓物領據2紙本件遭竊財物之事實。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7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506號函附被告病歷0份。佐證被告有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前往上開醫院就診後,再自台北市北投區前往大安區,且該病歷亦未記載有精神喪失之情,堪信被告於案發時應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自首上開情節,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