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蔡昀 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及水碓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9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3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9年6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0009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於109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質疑本件檢舉之合法性,其不知系爭車輛之拍照設備是否經國家檢驗?檢舉當時有無執法人員在場?檢舉人拍攝之時間、日期是否正確?如何確認?且攝影設備前100公尺需設立牌警示,方能拍照取締,如任由後車在無警察在場、無國家檢驗合格之設備下進行拍照或錄影,亦不考量現場有無緊急情狀,此檢舉當有違誤。
(二)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前手另有其人,何以證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又依檢舉影片之內容,系爭車輛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已係紅燈,系爭車輛仍無視於此而逕行闖越紅燈,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法應掣開裁決書,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5月6日8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及水碓街之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警員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29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3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09年6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0009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檢舉案件查詢單、舉發案件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60009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截圖、違規影像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37至5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按:本院依職權調查檢舉人於109年5月6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檢舉之錄影光碟,並就其內容製作勘驗文字;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期日到場;本院業已將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記明筆錄,並函知提示予原告,且予其表示意見)。可知,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自錄影時間00秒時即顯示為紅燈,而原告於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間,先接近系爭路口,復通過停止線,接續往前方銜接道路直行,則原告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
(三)原告雖否認如附件所示檢舉影片之合法性,對於檢舉影片拍設設備是否經國家檢驗、拍攝時間是否正確各節表示質疑,並稱檢舉時應有執法人員在場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於109年5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資料可憑(卷頁41)。可知,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日期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符合法定期間自明。進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既經民眾目睹原告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所為舉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細繹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猶執前詞主張,然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自難憑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攝影設備前100公尺需設立牌警示,方能拍照取締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指之情形係限於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顯與本件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另原告固指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無從證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云云。然揆諸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核與車主無涉。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該規定「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本件舉發單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原告為受舉發之受處罰人(卷頁37、41),並於109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卷頁41、42),如原告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於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即109年7月13日前(卷頁37),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使被告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迄至109年12月2日始具狀質疑其可能非應受處罰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亦即,應視原告為闖紅燈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可以再就其非闖紅燈之人乙節為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0802-VD.avi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面拍攝。錄影時間:約7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1秒時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05/0608:04:48),檢舉人車輛正在駛近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與水碓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系爭路口前方已劃設機車停等區暨停止線,設置於停止線上空之交通號誌係顯示為紅燈(可見標示水碓街〈橫向〉之綠底白字牌示)。同時,檢舉人車輛於抵達系爭路口前先經過之另一交通號誌,亦顯示為紅燈(可見紅燈秒數為72秒)。00分01秒至00分07秒止由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車道之前方有一輛藍色貨車、右側車道之前方則有一輛銀灰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均同向行駛。於錄影時間01秒至02秒間,藍色貨車已逐漸放慢速度,駛近系爭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尚繼續直行,復於錄影時間02秒至03秒時,駛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持續朝前方路段通行。而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則仍顯示為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