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上訴人 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5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用(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訴人依約於其上懸掛廣告。因臺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發函要求96年6月前改善及申請廣告許可,因被上訴人另有餘慮,一直未肯交付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文件,以供上訴人申請廣告許可。且要求上訴人須於96年6月10日前,將已懸掛之廣告拆除,致上訴人受有已給付每月12,000元之租金共53個月,並依契約應賠償雙倍違約金合計共1,272,000元之損失,上訴人遂依契約起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提反訴,要求上訴人給付按照金額加倍計算之金額共1,152,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計向本院提存所執行421,266元、中華郵政儲匯處戶名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帳號00000000號執行77,812元(起訴狀誤載為77,872元),合計共499,078元。又經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閱謄本,發覺系爭租賃物樓高僅4層,被上訴人卻隱匿5樓為違建物,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5樓建物權狀,以供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廣告許可,故5樓及其上面之屋頂,自始就無法如系爭租賃物之契約書所約定「4、5樓之外牆及屋頂作為廣告之用」,即「5樓之外牆及屋頂」為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之物。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獲租金所得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該不當得利即全部被執行之499,078元返還上訴人。前開給付不能部分,上訴人固曾於士林地院二審中提出抗辯,然二審及再審均未調查審理即裁判駁回,自無既判力;又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非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得就此再為爭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如對系爭確定判決尚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507條等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方為符合現行法制;上訴人捨此不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非合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獲償499,078元屬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執行之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226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未經調查、審酌,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執行所得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既受一部勝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就系爭租賃物5樓之外牆及屋頂為給付不能此節,亦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㈣狀、103年1月6日上訴三審之民事上訴狀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中提出(參見該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269頁、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就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前案調查、審酌並無既判力云云,容有誤會。況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廢棄或變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未經排除,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之所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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