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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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采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方采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采瀅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各該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紙盒、紙杯、包裝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來路不明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提袋、紙盒、紙杯、包裝袋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至108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至36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於其所經營之拍賣頁面,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並實際對外販售上開商品,期間共計有1,000元之營業額。嗣於108年7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7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采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3頁、第95頁及反面)。
㈡、露天拍賣網站相關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偵卷第66至72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6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8年7月2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拍賣頁面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3、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在其所經營網拍頁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以被告於警詢即自承:至今因對外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營業額約1,000元(偵卷第1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相關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72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補充被告實際對外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然未能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未據編號3之商標權人提出告訴等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1,000元,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倘再就上開1,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商品及數量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1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手提袋38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34頁)。2.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1頁)。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2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紙盒31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46至50頁)。2.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5至38頁)。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紙杯6件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手提袋8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56至61頁)。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63至64頁)。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紙杯1,505件00000000紙杯2,814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53至55頁)。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卷第63至64頁)。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紙盒39件包裝袋3,10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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