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黃韻宸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謝宜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因過去信用不良,遂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代替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被告除須按月繳付貸款本息16,367元外,每期尚應給付原告佣金5,000元,並保證會按期繳納貸款,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達成約定後,原告即向中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於108年12月17日取得500,000元後,先扣除貸款開辦費9,000元及前4期佣金共20,000元,再依被告指示將其中2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271,000元匯至被告之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69,212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信用貸款利息89,212元、借名佣金180,000元)。後來被告就系爭貸款共繳納163,874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就佣金部分僅於109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7日連同當期清償貸款部分一起匯予原告,其餘部分皆未給付,並自109年11月起不再繳納貸款,導致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為此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338元(計算式:769,212元-已清償貸款163,874元-已給付佣金30,000元=575,33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代被告向中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負擔開辦費9,000元及清償貸款本息,惟兩造並無約定每期被告須另外給付5,000元之利息或佣金,係原告表示其需要錢,先行拿走20,000元,被告之後應原告要求雖有支付2期各5,000元之額外利息,但加計信用貸款利息負擔過高,所以沒有再繼續支付5,000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資金需求,由原告向中信商銀辦理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期還款金額為16,367元,被告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清償貸款本息163,874元,自109年11月未再繳納貸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合約紀錄表、中信商銀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佣金150,000元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425,33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佣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記事本明確記載:「…每期17號以前要匯款;信貸50w開辦費9k剩餘491000;以先拿四期佣金共2w」(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先扣除系爭貸款開辦費9,000元及4期佣金20,000元,僅匯款471,000元(計算式:500,000元-9,000元-20,000元=471,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參酌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下個月完五月就要多給5,000了」「記得哦」被告隨後回傳表示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9年5月及6月各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每期應另行給付原告5,000元,應可採信。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之給付屬於定有清償期之給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期給付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6=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被告已遲延給付之金額為50,000元(8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佣金既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約定履行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月於該月17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代墊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又此無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核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出名向中信商銀借得500,000
元供被告使用,故兩造間有由被告委任原告出名向中信商銀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名(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對中信商銀負擔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依此內部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被告自109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貸款,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有存摺內頁足憑,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17日止代墊款98,202元(計算式:16,367元×6=98,202元),其餘未到期之貸款本息,原告尚未代被告清償,亦無法確定日後確有代墊該債務,自不得預先請求被告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02元(已到期佣金50,000元+代墊系爭貸款本息98,202元=148,202元),及其中105,468元(計算式:109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之110年2月17日止佣金40,000元+109年11月17日起至起訴前之110年2月17日止代墊系爭貸款本息65,468元=105,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按月於該月17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709元(計算式:248,202÷575,338×6,280元=2,7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