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
一、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全球電腦網際網路社,經營電腦網際網路業務,經申請被上訴人核發彰縣建商營字第○八九○一二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現場稽查,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上訴人未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作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府建使字第○九一○一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惟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若不合建築法規定,當無法獲准。被上訴人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因法令變更而溯及處罰上訴人,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工務局八十彰工管(使)字一七一三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僅能為住宅類第二組(H─2)使用。但上訴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實際供娛樂消費,作B─1類使用,有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原處分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彰工管(使)字一七一三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上訴人卻以之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用途。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之規定,住宅類別為H類(住宿類)第二組(住宅組),定義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同要點附表二使用項目列舉表之H─2類之使用列舉項目為:⒈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⒉非供公眾使用之小型安養機構。⒊農宿(包括民宿)。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開設全球電腦網際網路社,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營業項目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電腦網際網路業務)。則上訴人將應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使用之場所,變更為供娛樂消費使用之場所—依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其類別為B類(商業類)第一組(娛樂場所組),自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自無不合。
(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
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認定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與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核准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尚無足採。
(四)上訴人於受核准營業登記時,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公告資訊休閒服務業或電腦網路供人下載,擷取遊戲之行業或其他娛樂業,限制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使用,究其內容,乃係就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更進一步為詳細之規定,上訴人並非因核准成立開始營業後,有新法令之公布,始由合法經營之營業,變更為違法,其主張應受法律不溯既往之保障,尚有誤解。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按商業登記法與建築法之規範對象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有異,有無違反規範義務,應分別認定之。是以商業經登記後營業,無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如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另得依建築法規定處罰。查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在系爭建物開設全球電腦網際網路社,經營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電腦網際網路業務),係依商業登記法而核可,僅使上訴人得以經營許可之營業而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仍須遵守建築法令之規定,始無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住宅,屬建築使用管制H─2類,而上訴人以之經營其商業,屬建築使用管制B類(商業類)第一組(娛樂場所組),上訴人未經領得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其原核准之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等情甚詳,因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參考上述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申請商業登記,非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縱申請商業登記時附有商業所在地之建物使用執照,乃供審查商業登記之用,被上訴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既非審查系爭建物之使用而許其變更使用執照,自無從使之信賴使用系爭建物已合於建築法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並不可採。原判決已說明不因其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主張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亦不可採。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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