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
送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謂「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所有權人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有所爭執。是以,當被告(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主要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加成補償時,其成數之決定)有無違法加以爭執,而不得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即已說明土地現值公告之已確定者,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對於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形成過程有所爭議及爭執。但原判決另謂「本案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地價調查估計機關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毗鄰保護區土地,評定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仍非不得對於地價查估計算機關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評定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之行使裁量權為違法行使時,於有爭議及爭執之情形,即得請求法院對之予以裁判及救濟。由此觀之,法院即得就地價評議機關之評定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而有違法裁量時,即應加以審認及裁判。然而,原判決於前述先認為上訴人不得就此而為爭執,但卻又謂得對地價調查評估機關之評定行為,其裁量權之行使,予以審查有無違法情事。對照原判決上述二則之理由以觀,其判決理由在構成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原審以:(一)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段新社田寮小段七○六之二○、七○六之二四、七○六之二五、七○六之二七地號等四筆,毗鄰保護區,屬於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都市○○區○道路用地,徵收當期(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除參考買賣實例調查地價並實地勘查,依相同使用分區及用途,將相鄰區段比較推估,同時考量合理性訂定,並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准予備查在案。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劃入多為保護區之第三十三地價區段,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元,被上訴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予以地價補償,並無不合。(二)按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之爭議有所爭執。是以,當被上訴人(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主要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加成補償時,其成數之決定)有無違法加以爭執,而不得藉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經查:上訴人所指據以比較之○○○鄉○○○段虎子山小段二○七之一二、二○七之四四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係旅館、露營用地,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毗鄰皆為保護區土地,二者地價自有合理之差距。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毗鄰保護區土地,評定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本件被上訴人經平均計算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核算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原判決固載有「本案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地價調查估計機關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毗鄰保護區土地,評定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語,惟此係針對上訴人以○○○鄉○○○段虎子山小段二○七之一二、二○七之四四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差距達四十六倍之攻擊方法所表示之意見,實則原判決並未有片言隻字表示上訴人非不得對於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評定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之裁量權行使,請求法院對之予以裁判;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若干,及其如何形成,均與本件補償地價是否顯不相當之爭執要點無關,前開敘述並非形成判決主文之理由,即無與其他理由矛盾之可言,是尚難謂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前述各語,業已揭示合於「判決理由矛盾」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劉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