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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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在保有不動產之同時,卻欲無擔保債權銀行將其債務減免,顯然使得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受償比例不均,因此債務人之房貸支出不應列為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需負擔其子女 林志榮 、 林育萱 之扶養費,惟林志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育萱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1年及3年後即已達到成年,而無須再由債務人扶養。
此外,債務人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以98年每人每年免稅額新臺幣(下同)6,833元與配偶每月收入約24,000元依比例計算,則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應為9,234元方屬合理,是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至30,937元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異議人雖陳以債務人之房貸支出不應列為必要支出等語。惟
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尚設定有抵押權,則拍賣變價後所得價金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如更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常有折價情形,於扣除房屋貸款債權後是否有剩餘尚在未定之天,則該不動產拍賣變價對於清償異議人等債權非有實益;又如債務人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勢必需租屋居住,惟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如債務人以最低生活費範圍內之資金運用可負擔房貸成本,即難謂其有何不當,是以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異議,尚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陳述債務人之子女分別於99年6月、101年2月成
年後,其扶養費用應全部扣除,債務人自101年2月起,每月只需負擔其本身之生活費用,每月清償金額可提高云云。查,債務人之長子林志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育萱
00年0月0日生,分別於99年6月17日及101年2月3日成年,則債務人於其長子成年後可免其扶養義務,並次女成年後亦自免其扶養義務,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每期所清償款項均為15,000元,與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相較,實有甚大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此部份主張應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及審究債務人事後所免除之扶養費用,仍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