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因而觸動感應線圈,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為警逕行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誤載為「裁決書」),也沒有看到代領通知單,至98年2月16日始收到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寄來的裁決書,故有所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73652號函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查明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係異議人,舉發機關乃按車籍地址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路○鄉○○村○○路○○巷8之1號,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然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路竹郵局(鳳山65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1014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嗣因異議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仍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日期即97年7月23日以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準此,本件舉發機關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徒以其未收到罰單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