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
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甲○○與 王昭月 、 王俊仁 、 王泰元 係朋友關係。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5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王俊仁兄弟之住處,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嗣王昭月、王俊仁、王泰元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俊仁為脫免上開罪責,遂請託甲○○出面頂替王俊仁、王泰元、王昭月,並允諾事後將代甲○○繳交公共危險案件罰金及戒治費用。甲○○明知前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其所有,竟意圖使王俊仁、王泰元、王昭月隱避犯罪刑責,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
8月2日上午,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第11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訊問甲○○時,甲○○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去年是否曾經拿1把槍到王泰元的家中寄放?)有,詳細時間忘記了,放在2樓儲藏室的喇叭內」等語、「(檢察官問:有無經過王泰元、王俊仁、王昭月之同意?)都沒有」等語、「(檢答官問:為何要將槍枝放在王泰元家中?)去年國曆年前,我去六合夜市的華山模型玩具店買的‧‧‧因為當天我帶在身上,王俊仁帶我去他家,他在一樓與他母親講話,我上去二樓,因為我對該處很熟,槍很重,所以我就順手放在喇叭內」等語,以此方式頂替王俊仁、王泰元、王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對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提起公訴後,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2號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前開偽證、頂替之犯行,且經審理後,甲○○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結文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並頂替犯罪,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