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739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⑴98年2月20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盤查,因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⑵98年3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3月29日凌晨,因其同居友人涉犯毒品案件為警帶同回住處搜索時在場,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⑶98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4月16日,因其與同居友人涉犯毒品案件為警調查,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8年2月21日、同年3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07925號卷第7頁、內警刑字第0980005565號卷第7頁),又被告為警於98年4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2896號卷第2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