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01號、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各壹臺及賭博網路簽賭帳單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等網站對美國職籃、職棒比賽,以他人設計之程式,而以電腦上線下注之行為此賭博行為過程中比賽勝負,有不確定之射悻性,構成賭博罪。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又被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其臺中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線之方式幫其等在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賭博,符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利用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之勝負為標的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運動賭博網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話、電腦鍵盤、電腦滑鼠、數據機各一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賭博網路簽賭帳單八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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