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7年2月27日易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電動遊樂場附近之汽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南陽路口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7公克)、行動電話(型號GC798)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25頁;且扣案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1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8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送驗淨重0.1002公克,驗餘淨重0.0987公克),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型號GC798)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上揭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