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聶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71%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59萬0,17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