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緯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31191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騎錯路段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順向行駛之告訴人 王齡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梁芸菁 ,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梁芸菁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另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芸菁、王齡翊告訴被告黃立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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