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上訴人黃 慶雲
慶燕 共同 林威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黃 慶峯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被上訴人 許翠紅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在本審追加1,387萬7,25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該追加起訴事實係本於追討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 鈴詠 所設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所獲金錢,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 黃慶峯 (下稱其名)之配偶,於民國95年間,多次變賣2人子女 黃鈴詠 在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所設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環球公司證券帳戶)、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輾轉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下稱菁英公司證券帳戶)之股票,並自該2帳戶之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商銀交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交割帳戶,與上述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轉出賣股所得至自己銀行帳戶內。系爭帳戶實際係 伊等 之母黃 張春紗 (已歿)借用黃鈴詠名義申設之帳戶, 黃張春紗 並匯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操作股票。被上訴人匯轉變賣股票所得納為己有,係無權占有黃張春紗之財產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黃張春紗。惟黃張春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黃張春紗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等該無權占有之款項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中國商銀、國泰世華等交割帳戶,自93年1月後,仍持續匯出金額1,195萬9,020元、591萬8,230元,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本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萬7,25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張春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買入之股票均係贈與黃鈴詠之財產,黃張春紗縱有為黃鈴詠操作買賣股票,亦係為黃鈴詠之利益而代為操作。伊經黃鈴詠之准許,使用收益系爭帳戶所得,並非無權占有黃張春紗之財產,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帳戶均係以黃鈴詠名義申設。被上訴人曾以黃鈴詠名義多次變賣環球、菁英公司證券帳戶股票,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並自中國商銀、國泰世華交割帳戶轉出至自己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且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6至61、62至67、70至72、73至9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僅係黃張春紗借用黃鈴詠名義申設,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為黃張春紗所有,被上訴人因處分股票,自交割帳戶匯轉賣股所得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黃張春紗所遺財產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公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公示為外觀,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惟查,證人黃鈴詠證稱系爭帳戶均係黃張春紗在其就讀高中時期,指示其親至環球、菁英公司申辦,當時黃張春紗表示其為長孫,會給予一些現金股票,該等帳戶既以其名義開設,即屬其所有。黃張春紗所匯入款項約3、400萬元,亦是給其的金錢。黃張春紗在帳戶內操作股票,係使用其的錢代為操作。嗣後因黃慶峯未盡丈夫責任,其能做的就是將錢交給被上訴人做股票,賺賠由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26頁)。核與證人即黃鈴詠之姊妹黃 鈺喬 證述:帳戶以其名義開設者,帳戶內的金錢即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一致,黃鈴詠自行委託被上訴人代操作股票乙情,亦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任授權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等授權書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7、55、82頁)。可見黃張春紗以黃鈴詠姊妹名義所申設帳戶內股票及金錢,均讓該2姊妹認為自身係受贈人。且黃鈴詠不僅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且得將該等帳戶印鑑、交易明細任意交付被上訴人操作,並作為資助被上訴人之用,具有充分之處分、管理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交割帳戶匯轉取得之金錢,屬黃張春紗所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為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黃張春紗僅借用黃鈴詠名義開設證券帳戶,
用以買賣股票,可參黃張春紗曾於87年5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手書),第⑧點提及「母(即黃張春紗)贈與給孫女(即黃鈴詠姊妹)是不必要的」一詞可明云云,且提出手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5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惟手書並未直接載明黃張春紗係借用黃鈴詠姊妹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反係記載「贈與給孫女」一事,益徵黃張春紗曾贈與黃鈴詠姊妹股票及金錢。所謂「不必要」一語,至多表示黃張春紗對贈與行為反悔,但手書寫就當時,黃張春紗僅指示給上訴人同時閱覽,黃鈴詠並不知情,有上訴人提出信封袋影本可按。黃鈴詠亦證陳並不知道黃張春紗如何分配系爭帳戶內款項,未看過手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因黃張春紗就系爭帳戶之贈與並未對黃鈴詠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該贈與被撤銷之效果。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手書第⑧點記載:「鈴詠、鈺喬贈與部分是母(即黃張春紗)先替慶峯(即黃慶峯)出錢」,「贈與=目前(87.
5.15)鈴詠400萬鈺喬400萬,…,這贈與處理有二個方法」,「①(800萬÷3-266萬,慶峯拿266萬給慶燕,慶雲也要266萬,媽的份不用」。「②贈與買的股票和公債拿出來分做3份,然後歸慶峯股票,…」等語,再合併同手書第③點:「除了太電以外都是媽媽(即黃張春紗)自己買的股票」;第⑮點:「一切的圖章無論舊新都要留(別人的也是)以前買的股票都是舊章現在也是」;手書其餘各點分別為金條、不動產、陳公司股份、文橋補習班收入劃分、現金分配等,主張:黃張春紗之分產以1/3為原則,黃鈴詠姊妹名下股票及現金實際為黃張春紗遺產一部分,將來都要平分成三等份,均分予上訴人云云。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黃鈴詠姊妹均證述黃張春紗確係贈與其等股票及現金,且黃鈴詠並不知有手書之記載,已如上述。是縱黃張春紗如手書所載,係單方以先替黃慶峯出錢的意思,而非贈與之真意,對黃鈴詠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因與黃鈴詠之受贈意思表示合致,發生成立贈與契約之效果。另黃張春紗在手書一再為已贈與財產之分配,無非係擅自為他人財產之分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僅以黃張春紗在手書為贈與財產之分配,即謂黃張春紗之贈與不生效力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復以證人即凱基公司所屬人員 賴淑霞 證稱:其僅認識黃張春紗,但即使見到黃鈴詠也不認識,20年僅見黃鈴詠1、2次面,係經黃張春紗交代後,被上訴人方能在黃鈴詠證券帳戶下單,黃鈴詠未曾要求黃張春紗將帳戶交被上訴人操作等語,主張黃張春紗為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云云,惟查,黃鈴詠曾在菁英公司開戶時,授權黃張春紗得在該公司證券帳戶為買賣,有委任授權買賣證券授權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6頁)。因此,賴淑霞之證詞縱屬真正,要僅說明黃張春紗曾有管理系爭帳戶之事實,對於黃張春紗究係本於借名契約抑或贈與黃鈴詠股票、金錢後,受黃鈴詠之委託管理系爭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未可採。上訴人再以證人 黃鈺喬 證述,其未曾操作過帳戶內的股票,亦未曾保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應係黃張春紗在使用,且自願將帳戶內股票、金錢釋出予上訴人後,僅保管1/3,主張黃張春紗始為贈與黃鈴詠姊妹帳戶股票、金錢原始且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黃鈺喬尚保管1/3的股票、存款,已與手書記載分配方法不同,黃鈺喬對其名下股票、存款之處理,是否可比附於黃鈴詠名下帳戶之股票、存款,已有疑義。況證人黃鈺喬亦證稱:在上訴人強烈要求下,其受非常大的壓力,後來協議後,其始釋出2/3;其當時在銀行時,還是非常徬徨,這不是其意願,黃張春紗在私底下未曾要求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頁),亦見黃鈺喬有將名下股票、存款視為所有財產的意思,上訴人僅以黃鈺喬未曾實際操作名下帳戶股票,即主張黃鈴詠名下股票、帳戶實際為黃張春紗所有云云,尚非正當。此外,上訴人主張黃張春紗生前即常有借用親友名義開設帳戶操作股票習慣,故極有可能利用黃鈴詠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述縱屬實,亦僅說明黃張春紗有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之習慣,對於黃張春紗與黃鈴詠間確有借名契約乙節,仍未證明,該主張即不可採。上訴人再以其整理黃張春紗遺物時,曾發現黃鈴詠之舊式身分證,且由該證背後選舉註記,推知係黃鈴詠行使投票權後,再將身分證交回黃張春紗,主張黃張春紗為系爭帳戶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但上訴人未就黃張春紗與黃鈴詠達成合意,由黃張春紗保管黃鈴詠身分證之事實,舉證以明,僅以黃張春紗遺物內有黃鈴詠之身分證,即謂黃張春紗因保管該身分證,而為系爭戶所有權人云云,要非適當。上訴人復主張黃鈴詠之證詞至多僅證明黃張春紗會贈與一些股票及現金,但不能證明就是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是該證詞係出於誤解及不當之連結,不足為憑云云,然黃張春紗手書第⑧點載明至完成手書該日即87年5月15日所贈與財產,得依系爭帳戶明細清楚算出黃鈴詠400萬元、黃鈺喬400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其意應指系爭帳戶當時的全部餘額,除非尚有其它帳戶匯入金額,否則無法清楚分辨,黃鈴詠之證詞並無誤解。上訴人僅推認黃張春紗不可能為鉅額金錢之贈與,即否認黃鈴詠證詞為真云云,要無足採。至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交割帳戶於93年1月後,分別持續流出1,195萬9,020元、591萬8,230元,合計1,787萬7,250元,因系爭帳戶實際為黃張春紗所設,帳戶內財產亦為黃張春紗所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額均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帳戶並非黃張春紗借名而申設,且係黃鈴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並將賣股票所得資助被上訴人如上述,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內金錢,即謂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此外,自系爭帳戶流出逾400萬元金額部分,上訴人僅證明該帳戶內存款金額不止400萬元,就該部分金額即屬黃張春紗所有,黃張春紗無意贈與黃鈴詠,並匯入中國商銀、國泰世華交割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私下匯至自己帳戶乙情,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凱基與富邦公司除黃鈴詠外,其他人之委任買賣證券授權書,惟黃張春紗縱有借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事實,亦不得用以說明黃張春紗與黃鈴詠間之合意內容如上述,是該部分證據聲請,自無必要。上訴人再聲請向國家教育研究院臺北院區調查74年至79年間國小公民課本,與80年至82年間之國中公民課本有無教導節稅,以驗黃鈴詠證詞真偽。惟黃張春紗與黃鈴詠間達成贈與合意如上述,與黃張春紗究係基於何動機,始願以黃鈴詠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無關,此部分證據聲請亦無必要。
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環球公司營業員 陳意如 ,惟本件已就證券公司營業員所知部分,通知證人賴淑霞為證,自無重複聲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就黃鈴詠105年1月28日電子郵件、黃張春紗88年手帳影本調查,並傳喚證人 曹秀燕 ,因均係言詞辯論期日及其後所提事證,且尚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不得主張,爰未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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