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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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文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蔣春花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其於發現手環遭竊後立即傳送手機訊息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 蔣春華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看見遭竊之黃金手鐲於 陳慧琴 房間內之化妝台上,且與被告之手機與檳榔放在一起,實難認該遭竊手環於案發當時並未出現於屋內之化妝台;蔣春花復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確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此事,亦可佐證蔣春花應無記憶模糊不清等情事,從而原審遽認上開房屋內尚有他人同居,從而該手環有其他佚失之可能,尚嫌速斷;再者,依蔣春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第一時間亦非否認該手環並非其所竊取,而係回覆「在路上」,並要求蔣春花傳送黃金保單之照片,若被告並無竊取該手環,衡諸常情,應無詢問蔣春花有關該黃金手鐲之重量並折返回蔣春花家中之理,故被告事後之反應,亦與常情有違,原審未慮及上情,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自非無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供述、證人蔣春花、證人即告
訴人陳慧琴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照片、蔣春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檔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蔣春花並未親眼見聞黃金手鐲遭竊之過程,且於被告在其住處中時未曾察覺任何可疑之處,直至被告離去相當時間之後才以被告曾至其家中而指訴被告行竊;蔣春花復證稱於追討過程中,被告未曾坦認行竊,且被告雖願意先賠償1個黃金手鐲,但要求找到後即應歸還等情,與被告辯解相同;另現場物品眾多,且有其他同居之人,不能排除其他佚失之可能,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⒈本案雖係由黃金手鐲之所有人陳慧琴提起告訴,然蔣春花亦
為其與陳慧琴共同居住處所之管領人,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且依陳慧琴指述:我的黃金手鐲被被告偷走,當日上午7時許我還有看見黃金手鐲放在主臥梳妝台上,我就出門上班;被告進入我家時,現場只有被告與我媽媽蔣春花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其指訴被告竊取其黃金手鐲一事實係聽聞自蔣春花而來,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與蔣春花上開證述互為補強,亦無從證明被告接近中午時分到達之時,該黃金手鐲所在之處。
⒉蔣春花證以:被告於當天到我家看冷氣之清潔維修,他把手
機、檳榔放在主臥梳妝台上,在黃金手鐲旁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家等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59、6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有將手機、檳榔放在化妝台,但我沒有看到化妝台有黃金手鐲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告訴人住處社區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攝得被告離去而搭乘電梯時,在電梯內低頭、注視下方、左手伸進褲子左後口袋、右手伸進褲子右口袋等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6、79至103頁),均未見被告手持或藏有黃金手鐲之情景,自亦無從為蔣春花指訴之補強。
⒊依蔣春花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蔣春花
多次向被告要求「你還給我」,並傳送購買該黃金手鐲之保單影像、梳妝台照片予被告而指黃金手鐲置於該處等語,而被告於過程中曾以LINE回覆「在路上」,並以簡訊傳送其手術住院之訊息等,有LINE、簡訊截圖可稽(見偵卷第30至40頁),然依該LINE截圖,於其等以文字對話之前,雙方曾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54分、56分許有LINE之電話聯繫;且蔣春花亦證述:「我就打給被告說你偷了我家的黃金手鐲,被告說沒有…」、「(問:我沒有叫你回去找找看,黃金手鐲是否有掉在其他地方?)他有叫我找…」、「(問:我當時是否這樣說『如果你真的找不到,我先買一個給你,等你找到了,你再將黃金還給我』?)他有這樣說,但是我找不到黃金手鐲」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顯見雙方之對話非僅上開LINE之文字內容,且依蔣春花上開證述,於其在電話中指被告竊取黃金手鐲時,被告確實曾經否認,並要求蔣春花再去尋找看看是否掉在他處。是檢察官上訴援引前揭LINE對話截圖、蔣春花證述有關被告與其之對話而指被告第一時間反應竟非否認手鐲為伊竊取,而係回覆「在路上」,並要求蔣春花傳送黃金保單之照片,顯與常情有違等語,尚屬率斷。
⒋至檢察官另援引蔣春花所證「被告看到黃金手鐲放在桌上難
道不會拿嗎」乙節,猶屬其臆測之詞。⒌從而,本件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及蔣春花住處時,告訴人所有
之黃金手鐲是否仍然放置於主臥室梳妝台上,被告是否竊取該黃金手鐲,僅蔣春花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足為補強,尚難僅憑蔣春花之指述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契曾為蔣春花裝設臺東縣住處之冷氣機,而與蔣春花相識。嗣蔣春花之女即告訴人陳慧琴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之冷氣機欲維修清洗,蔣春花即商請被告前來檢修。被告遂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蔣春花帶領檢視需維修清洗之冷氣機,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之臥室內,將其所有之手機及檳榔暫放置在化妝台上時,因見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手鐲1只放置在化妝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蔣春花不注意之際,利用從化妝台取走手機及檳榔之機會,順手竊取告訴人之黃金手鐲,並藏放在衣物內,得手後搭乘電梯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蔣春花及告訴人陳慧琴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4張、證人蔣春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檔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及臥室檢查冷氣,也有把手機跟檳榔放在化妝台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放東西在化妝台上時沒有看到黃金手鐲,我跟蔣春花從頭到尾都在一起,沒有離開過她的視線;事後我雖然有向蔣春花說過要賠償,但這是因為她一直說東西不見,我才說先買1個賠她,等她找到後再還給我;我在電梯裡面摸口袋是在摸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住處社區門口與電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IMG_3967.MOV、IMG_3971.MOV),勘驗結果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離開時在電梯內有用手摸褲子口袋而已,並未確實攝得被告竊取或持有手鐲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69至103頁),故被告是否有接觸或竊取本案手鐲,即有所疑。
(二)證人蔣春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拿黃金手鐲,被告問我冷氣遙控器在哪裡,我就去找,被告要爬窗戶,我就看到被告的手機及檳榔放在黃金手鐲旁邊,因為我認識被告,所以我就沒有將黃金手鐲收起來;嗣後談價錢的時間約半個小時,聊完後我說改天有空你在幫我用,我就送被告到電梯,我要睡午覺的時候,我發現我睡不好,我就想說我的黃金可能不見了,我跑去房間的時候就沒有發現黃金手鐲,我就打給被告,說你偷了我家的黃金手鐲,被告說沒有,但我認為只有被告一人來我家中,我送孩子上學及進我孩子房間的時候,黃金手鐲都在,但是被告說沒有偷,之後我打給被告他也不接,我就覺得被告騙我;被告有叫我回去找,我說這個東西放哪邊我怎麼會不知道,被告當時也有說如果真的找不到,先買一個給我,等我找到再還給他,但是我找不到;被告用LINE跟我對話時,沒有承認是他拿的;當時我有拿被告的檳榔起來吃,我本來想把手鐲收起來,但是我怕拿起來放在口袋會掉下去,所以就繼續放在桌上;我家裡除了我跟告訴人外,還有住我女婿跟孫子等語(見易緝卷第57至61頁)。是依證人蔣春花證述,其始終未親身見聞黃金手鐲遭竊之過程,況且證人蔣春花在被告進入上址住處檢查冷氣時全程在場,未曾讓被告單獨在告訴人臥室,被告檢查冷氣完畢雙方亦交談達半個小時,顯見當時證人蔣春花並未察覺任何可疑之處,直至被告離去一段時間,才以被告曾至其家中,而認被告竊取其告訴人所有之黃金手鐲;另證人蔣春花證稱其嗣後向被告追討黃金手鐲過程中,被告始終否認竊取黃金手鐲,被告雖願意先賠償1個黃金手鐲,但等找到後也是要返還給被告,此部分均與被告辯稱相符,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證人蔣春花坦承有竊取黃金手鐲乙節,亦堪認定。復依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17頁),該化妝台上物品眾多,擺放難稱整齊,且上開房屋平日除證人蔣春花及告訴人外,尚有其告訴人配偶及小孩等同居人,故不能排除黃金手鐲有其他佚失之可能,從而,黃金手鐲是否遭被告所竊,實屬有疑。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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