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戊○○乙○○庚○○己○○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瀆職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追訴、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甚明。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瀆職罪嫌;被告戊○○、乙○○、庚○○、己○○、甲○○涉犯刑法偽證罪嫌,依前揭說明,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雖自訴人認被告庚○○除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因誣告罪於妨害國家司法權外,個人同時直接被害,故誣告罪固得提起自訴,經比較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再以情節比較,則以偽證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被告庚○○涉犯誣告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