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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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