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鋼樑等物均為新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晟公司)向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鋼公司)及英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洲公司)各自簽立材料租賃契約書,其中,宇鋼公司為確保新晟公司之租金給付及材料歸還,特別要求上訴人公司擔任新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新晟公司在工地發生意外,上訴人鑑於退料事宜無人處理,且對於宇鋼公司又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乃要求被上訴人貨車運走退料,並允諾運費將從新晟公司之工程款中抵充。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卻將原應運送至宇鋼公司之H鋼誤送至英洲公司,此項運送錯誤,造成上訴人賠償予宇鋼公司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與英洲公司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鋼樑運送錯誤至英洲公司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自屬違誤。
(二)又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新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已,上訴人只是代替新晟公司處理退料事宜,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本屬無據。即便上訴人係運送契約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托運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次運送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理由,亦屬於法未合。
(三)又依照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請款之電腦明細資料,依該表所列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僅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已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三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不符。且被上訴人請求各車次運費,其中被上訴人核算之重量,已超過實際運送之重量達八千七百六十三公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當然有所不符。依照實際運送之重量計算,應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三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並不相符。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運送錯誤造成之損失,造成上訴人賠償予宇鋼公司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書狀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中需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之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該次未完成之運費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超算運送鋼材之重量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阿乾高賢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運送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開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運費報酬並已兌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運費核算標準時,上訴人也不爭執,原審計算之運費金額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實係接到上訴人通知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鋼料運送至英洲公司,被上訴人不可能自作主張變更運送地點。
(二)上訴人接手善後新晟公司施作之工地退料事宜,自應將部分鋼樑返還予英洲公司,且上訴人無法證明鋼料確實是宇鋼公司的東西,是上訴人不因返還給宇鋼公司之鋼料減少而受有損失,又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而有代償之行為,則上訴人給付予宇鋼公司者,仍對於新晟公司有求償代位權,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失,上訴人主張損失部分應予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與宇鋼公司之結算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記載,錯誤運送損失係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惟其中並有非屬宇鋼公司所有而多餘入庫料折價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三元,兩者僅差距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即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然其僅多負擔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全部予以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施平祿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對於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起訴而經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為上訴人運送鋼樑等物,兩造定有運送契約,總計運費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超過三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之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向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為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替訴外人新晟公司處理退料之善後事宜,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即使上訴人係運送契約當事人,然被上訴人核算運費基準之重量有所錯誤,實際上應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原應運送至宇鋼公司之H鋼誤送至英洲公司,此項運送錯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該次運費,且上訴人因此需賠償宇鋼公司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就此損失額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中需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之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該次未完成之運費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運送鋼樑等物,兩造間定有運送契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英洲公司之鋼樑等材料入庫明細表、運費清單、派車單等資料為證,且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實際運送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之估價單乙紙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公司退料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可資參照,又上訴人自承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即接手處理新晟公司工地之退料事宜,並經證人高明賢到庭證述:工地出事之後鋼樑等物都是由上訴人直接聯絡被上訴人運送等語在卷,足證兩造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後確實定有運送契約,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算運費之重量有誤,實際上運費僅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運送錯誤,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該次運費,且上訴人因此需賠償宇鋼公司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自得就此損失額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中需扣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之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該次未完成之運費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等語。綜上,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得請求之運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是否有運送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因該次運送錯誤而受有損失及損失額為何?
五、經查:
(一)觀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運費金額,應認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運費清單及核算表,於扣除運費清單所列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五日之運費後,計算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所能請求之運費金額應為三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惟該扣除之金額,原審疏未核計百分之五之稅金,併為扣除,尚屬有誤,依正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應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算運費之重量有誤云云,並於本院提出超算運送鋼材之重量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然查上訴人前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運費清單及核算表所計算之金額表示無意見,顯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運費清單及核算表上金額之真正,自不容上訴人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再為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實際上運費僅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云云,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原應運送至宇鋼公司之H鋼擅自運送至英洲公司,而有運送錯誤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其上記載收貨人為宇鋼公司之該次運送估價單乙紙可資證明,並經證人吳阿乾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接到上訴人通知更改運送地點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確有運送錯誤之事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因前述被上訴人運送錯誤,造成上訴人需賠償宇鋼公司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上訴人自得就此損失額予以抵銷云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宇鋼公司之協議結算書上記載,係由上訴人 代新晟 公司付款,運送錯誤部分賠償固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然多餘入庫H料部分折價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宇鋼公司同意予以扣除,此亦有證人 施平祿證 稱:我是英洲公司負責人,事後立永公司把大部分剛才都運到宇鋼公司,我們的部分有短少,事後宇鋼亦表示有多哪部分應還給我等語,可資證明運送至宇鋼公司部分確有多餘入庫之鋼料,是上訴人實際上給付予宇鋼公司之賠償金額並非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要言之,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運送錯誤所致之實際損失額係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減去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而為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運送錯誤之損失額既為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其得主張抵銷之部分亦應以此為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因連帶保證而需多負擔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不得主張全部抵銷等語,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所能請求之運費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運送錯誤而不得請求之該次運費一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並扣除上訴人所能主張之抵銷損失額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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