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W六四四0四四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BW六四四0四四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AU─七七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峨嵋街口,經警臨檢實施酒精測試高達0‧四0MG/L,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伊正在林口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下午七時四十分,伊當時並未飲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何人所有,又酒精測試之簽名與並非伊所為等語。
三、經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並非異議人甲○○,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六日我已經賣給車商,車子交給車商後,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了‧‧‧我有找車商,所以後來我們去辦理拒不過戶的申請,車商是中盤商,他將車子賣給小盤商後就沒有過問」,復據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警員 陳慶儀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不是,我確定不是此人(指異議人甲○○),因為那位違規人是屬於瘦高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卷證,實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與峨嵋街口為警臨檢酒精測測高達0‧四0MG/L之違規行為,是以自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本件裁決機關僅依舉發單所載事由,未輔以任何事證即予異議人裁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之裁決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