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萬叁仟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元,期限定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二。並約定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付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不料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暨應加計之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