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自
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忽反常態,開始不付生活費,且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並好言相勸,而被告不僅未曾改善,另出言威脅原告,意圖逼迫原告離開居住所,且得寸進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行踪不明,不理家務,迭經原告及親友四處尋找,仍無下落。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曾婷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被告現住戶籍情形,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証人曾婷玉。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曾婷玉到院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被告現住戶籍情形,亦發現被告確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警戶字第三六七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履行同居卷查証屬實,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