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明
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劉黃玉枝、王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梁添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以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補充為「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臺北市○○區○○路2段222巷65弄」改為「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65弄」,證據部分「照片2張」補充為「現場照片
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㈠陳善明前雖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亦同時宣告緩刑,業已緩刑期滿,無其他犯罪前科;劉黃玉枝、 王碖前 均有2件賭博前科;梁添丁前於82年、94年、98年、99年、10
0年、102年以及103年4月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等人素行不良,被告陳善明素行尚可;㈡又兼衡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甚短,賭資之金額甚微,並參以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以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以及賭資新臺幣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93號被告陳善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劉黃玉枝
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王碖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梁添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4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2段222巷65弄興隆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博之器具,透過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每局結束由「放槍」者向「胡牌」者支付新台幣(下同)50元,或由「自摸」者向其餘3人收取各5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金2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善明、劉黃玉枝、王碖、梁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金250元。
(四)照片2張。綜上,被告4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金25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