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呂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8年1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又其前無任何竊盜前科,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呂紹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日及98年5月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
8號判決及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號判決,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呂紹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11時許,進入新竹市○○○街地籍編號360號建築工地內,以徒手竊取 劉興立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鋼筋分裝為4袋(每枝粗8分、長1.3公尺,共重約200公斤),得手後因呂紹安無法一次全數搬運,僅先將其中1袋、共計13枝鋼筋,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運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之代價變賣。嗣於同日13時許,呂紹安返回上址欲搬運其餘鋼筋時,為劉興立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興立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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