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995、15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夢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夢與 吳麗麗 係同事,平日相處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你小心點,做人不要太超過,主 耶穌 都在天上看,再欺人太甚,我會加倍奉還,讓你血濺路上」之文字訊息予吳麗麗,以此方式恫嚇吳麗麗,致使吳麗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告訴人吳麗麗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告訴人吳麗麗係於下班返家途中接受恫嚇簡訊,而其上班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其係在此二地點移動間接受惡害通知,從而本案惡害告知到達之犯罪結果地係由本院管轄,對於本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1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麗麗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字第14995號卷,第3至4、19至20頁),並有載有上開恐嚇文字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995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吳麗麗之簡訊內含「再欺人太甚,我會加倍奉還,讓你血濺路上」等詞彙,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吳麗麗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吳麗麗素有不睦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吳麗麗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吳麗麗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吳麗麗亦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03、106、107、108頁),暨衡量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精神狀況不良(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25頁、易字卷第33至10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及賠償告訴人吳麗麗損害,告訴人吳麗麗亦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則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夢與告訴人 黃品智 係同事,平日相處已有不睦,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辦公處所,公然徒手推打告訴人黃品智之左後肩膀(未成傷)並同時出言辱罵「賤女人」,足以減損告訴人黃品智人格、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品智以9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品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4、105、108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