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致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致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傑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5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
6至8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王致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機會之不利結果;且該條第2項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更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王致傑犯贓物等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第2056號」,應予補充),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5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6至8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王致傑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致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4月22日│99年4月1日│99年6月6日後之某不詳│││││時間至99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0號│1060號│10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事├──┼───────────┼───────────┼───────────┤│實│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4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間│99年1月28日│97年11月11日至98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60號│1060號│1855、20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事├──┼───────────┼───────────┼───────────┤│實│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5年4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7日│103年2月7日│105年4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已執畢)│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20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徒刑2年10月│└────┴───────────┴───────────┴───────────┘┌────┬───────────┬───────────┬───────────┐│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3月1日17時30分起│99年7月4日19時許至99││││至99年7月12日止之間某│年9月3日││││時│││├────┼───────────┼───────────┼───────────┤│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宜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55、2056號│1855、205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事├──┼───────────┼───────────┼───────────┤│實│判決│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6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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