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英九 等16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一、二、三分別為:「一、賜判被告 柯建銘 全民電通背信案,為確定不得上訴、起訴案件。」;「二、訴判被告馬英九、中國國民黨、 金蒲聰 、 羅智強 、 胡志強 、 江宜樺 、 陳長文 、 楊榮宗 、聯合報、中國時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黃世銘 (下稱被告馬英九們),為破壞憲法第1條民主國體之不合法中華民國人民(法人)毀謗被告柯建銘、 林秀濤 、法務部前部長 曾勇夫 、立法院長 王金平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陳守煌 (下稱被告柯建銘們)關說,毀謗原告為無是非、無正義之人民。」;「三、賜判被告中國國民黨公告撤銷被告立法院長王金平黨籍,為破壞憲法第1條民主國體之不合法中華民國政治團體,毀謗被告柯建銘們關說,毀謗原告為無是非、無正義之人民。」,並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載明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由此可知,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且當事人須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而不及於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此以論,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非屬兩造間或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致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程序提起確認之訴。
㈡、另抗告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四、五依序為:「四、賜判被告中國國民黨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五、賜判被告馬英九們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萬元」,並均以民法第195條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柯建銘全民電通案為不得起訴、不得上訴案件,才是台灣最大是大非,最正義者被告中國國民黨,及馬英九們破壞憲法第1條民主國體,為不合法中華民國人民毀謗原告無是非、無正義者,自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以被害人之名譽等權利遭他人侵害為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對人等對其有為任何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之權利受有侵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有間。且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一、二、三項,如前所述,均非屬私法上之爭議,抗告人亦主張係中華民國民主國體遭破壞之公共利益受損,要無其名譽權遭侵害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