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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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邱火榮(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
9月27日晚間9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8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公館國小」前(北往南方向),因行車偏移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等在卷可證,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因前次酒駕已遭吊銷,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尤以被告前曾於73年間、79年間,均因駕駛車輛而2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兼衡其因酒後行車偏移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查獲,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濃度非低,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生病之老母親,及
兩名正值叛逆期之幼子,且需扶養外籍配偶,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家中情狀,被告自此次酒駕後,已徹底改過知錯,懇請從輕量刑,能以子孝之心,侍奉年邁老母,及照顧妻兒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情況,業據原審判決於爰審酌時併予審酌被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情狀,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憑此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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