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4.29│99年5、6月間某日│100年8月初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23號│字第19397號│字第1939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44│100年度易字第3192│100年度易字第3192││││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09│101.02.17│101.02.1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44│100年度易字第3192│100年度易字第319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9.09│101.03.19│101.03.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100年執助強字第728│1.101年執助強字第2│1.101年執助強字第2│││號。│03號。│03號。││││2.編號2至5曾定應執│2.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10次│├──────┼─────────┼─────────┼─────────┤│犯罪日期│100.08.12│100.08.14│100年4月至100年7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397號│字第19397號│字第2401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92│100年度易字第3192│101年度上易字第58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2.17│101.02.17│101.06.0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92│100年度易字第3192│101年度上易字第58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1.03.19│101.03.19│101.06.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101年執助強字第2│1.101年執助強字第2│1.101年執助強字第3│││03號。│03號。│47號。│││2.編號2至5曾定應執│2.編號2至5曾定應執│2.編號6各罪曾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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