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科達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朱麗真 律師 陳一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峰公司)均隸屬於中興巴士集團,指南客運公司部分車輛會停放在淡水客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淡水站內(下稱本案淡水站),然該等客運公司所屬車輛均由敦峰公司之技工負責維修保養。王科達於民國103年3月間,係敦峰公司派駐在本案淡水站之技工,以相關車輛電機設備保養、維修為業,並為敦峰公司所有、配置於本案淡水站之移動式發電器(下稱本案接電車,含甲、丙連結線)之保管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定期檢修本案接電車之甲、丙連結線絕緣設備,避免使用人因連結線握把絕緣體破損而觸電,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知悉本案接電車之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已無供防止觸電之絕緣體,易致生觸電之危險,惟並未維修或申請檢修、購置新品替代。適有指南客運公司駕駛人員 張明銓 於103年3月2日因擔任頭班車駕駛,在本案淡水站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電瓶電力不足,無法發動時,未委請值班技工使用接電車代為充電,而逕自前往倉庫拿取本案接電車使用,亦疏未留意本案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絕緣體是否完備,即貿然於當日上午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3分)試圖自行連結電瓶充電以發動本案大客車,惟於發動完成後欲解下連結線接頭時,不慎以連結線之正極接頭與不明金屬物體接觸而產生火花,又因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絕緣體、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絕緣體已然脫落,電流透過張明銓之雙手行經心臟,致其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在此同時,張明銓因本身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已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此二項因素同時並存,造成張明銓心因性休克,於當日5時16分22秒許之後倒地。嗣淡水客運公司駕駛人員 莊鴻毅 於當日
5時43分許行經該處,發現張明銓倒於地面而送醫急救,惟張明銓仍於當日上午7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明銓之配偶 林佩勳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及第209頁至第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 王科達固坦承 擔任敦峰公司之技工並派駐在本案淡水站,負責維修保養指南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相關車輛電機設備,且係本案接電車之保管人,於本案發生時,該接電車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絕緣體已然脫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張明銓並非因前開握把未裝置絕緣體導致觸電死亡,而係因己身疾病發作病故等語。經查:
㈠淡水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及敦峰公司均隸屬於中興巴士
集團,因指南客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淡大站之腹地過小,該公司遂將部分車輛停放在淡水客運公司之本案淡水站內,然指南客運公司、淡水客運公司相關車輛均由敦峰公司技工負責維修保養,而被告於案發之103年
3月間係敦峰公司之技工,負責淡水客運公司及指南客運公司相關車輛電機設備之保養、維修等業務,並為本案接電車之保管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敦峰公司技工班班長 江春旺 、指南客運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室主任 李忠偉 、該公司淡大站站長 龎先富 、敦峰公司董事長 呂奇峯 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所附本案接電車上之保管人名條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17日健保承字第1030067003號函及所附被告投保資料、指南客運公司103年9月26日(103)指客良總字第01186號函及所附勞動契約書等存卷可參(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2頁背面、相卷二第224頁、相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頁、第3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又被告既負責電機設備之維修保養,同時為本案接電車之保管人,則本案接電車及配件是否脫落待修,抑因年久失修或有汰換之必要,核屬被告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惟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絕緣體於案發前已然脫落,然被告並未申請報修或採取對應措施,以防使用人觸電,業據被告、證人江春旺、莊鴻毅分別陳明在卷(見相卷二第
225頁正反面、第2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1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放任本案接電車連結線握把於缺乏絕緣體之狀態下供人使用,則其於維修、保養本案接電車顯有疏漏乙節,至為明確,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㈡而證人江春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大客車駕駛若遇有車輛
無法發動之狀況,應透過報修程序輸入電腦資料,再由敦峰公司之技工使用接電車協助接電,惟於頭班車遇有上開狀況時,則應先行前往值班室委託值班技工協助處理,事後再補行報修程序(見相卷一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另營業用大客車駕駛考照時,必須具備關於接電車接電之常識,到職第一天亦會由技工人員再次上課說明使用接電車相關注意事項,亦經證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總幹事兼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 高景崇 、證人江春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78頁背面),由此以觀,被害人對於頭班車遇有電瓶電力不足時,理應請值班技工代為使用接電車充電,且其於使用接電車連結線時,對於該連結線之握把絕緣體脫落,將有觸電危險等情,亦當知之甚明。從而,本案被害人發現本案大客車電瓶電力不足無法發動時,本應委請值班技工使用接電車代為充電,卻便宜行事,逕自前往倉庫拿取本案接電車使用,復疏未留意本案接電車之連結線握把絕緣體是否完備,即貿然於當日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3分,應予更正)手持連結線,試圖以連結電瓶充電之方式發動本案大客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4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3335590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9至21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然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而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2.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2日5時13分許逕自由倉庫拿取本案接電車,欲以連結電瓶充電之方式發動車輛,斯時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絕緣體已然脫落,嗣淡水客運公司駕駛莊鴻毅於當日5時43分19秒許,在本案淡水站內見被害人仰躺在本案大客車左後方,該車處於發動狀態,被害人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甲連結線1號握把則落在被害人手邊15公分處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莊鴻毅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4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33355908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之編號9至31、47至49之現場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相卷二第225頁正反面、第229頁至第240頁、原審卷第19頁、第124頁背面),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江春旺要求而以另一配置完整絕緣體之紅色連結線替換丙連結線交由警方扣案,致證人莊鴻毅於103年3月10日勘驗及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時所述現場連結線之狀況有誤,惟被告嗣於103年5月8日已將丙連結線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被告、證人莊鴻毅於當日勘驗及偵訊時重行確認現場狀況(見相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24頁至第229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2頁),是本案自應以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始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之。
3.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3月2日7時36分許死亡,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曾柏元於103年3月13日解剖被害人遺體,於103年4月24日出具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書),認被害人因高血壓和右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引起急慢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載明:「雖然現場環境有接電車、電瓶、電線存在,且24.8伏特的低壓電和潮濕的環境降低皮膚電阻有可能不會在人體留下電流斑之損傷證據,但如果現場勘驗已排除不會對人體造成電擊的話,則死者死亡原因以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心肌梗塞而猝死最為可能」,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相驗案件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日、3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534號函及所附該所103醫剖字第1031100803號解剖報告書及前揭原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見相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相卷二第170頁至第180頁)。嗣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偵訊時,當庭播放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於當日5時16分13秒許,在被害人拆卸本案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出現火光,被害人嗣於5時16分22秒許後倒地,且告知連結線有絕緣不良之狀況,證人曾柏元根據上開畫面及絕緣不良之新事證,配合解剖心臟切片時看到被害人之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表示無法排除因為電流經過心臟導致心律不整之可能性,乃再行出具意見表示:「配合解剖心臟切片鏡檢觀察所見的房室結出血變化,應考慮電流通過兩手之間影響心臟的可能性,由於死者倒下距離短路電擊時間太接近,無法排除因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血管出血從而引起心律不整而心因性休克的可能性,應考慮此亦有加重與可分擔死者部分死亡原因。依檢送的新事證綜合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請惠予更正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房室結出血。丙、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低壓電流損傷。因為死亡原因之導因有包含電流損傷在內,依法醫學原理,研判死者死亡方式宜屬『意外』」(下稱更正鑑定意見書),並經證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急性心肌梗塞
2至4小時的變化因為是實體證據,是可以直接在顯微鏡下觀察到,因此此部分我會著重並列在前面,例如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變化造成心肌梗塞,我會將實體證據寫在每一項的前面。後面有關於是否有低電壓的電流損傷造成房室結出血,房室結出血是有實體證據,至於低電流損傷因為是環境證據告訴我的,我會擺在後面,但是還是並列,因為無法排除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故會將二者並列,既然列入死亡原因,死亡原因包含可能電擊致死的因素在內,依據法醫學原理,此部分要將死亡方式更正為意外死,因為有電擊成分在其中,我整個思考模式是這樣,所以在第二次檢方函詢我時,因為這樣的考慮,我做這樣的回答」、「不論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心因性猝死,或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猝死,二者發作時間都很短暫,即可造成死者因心律不整而死亡,心肌梗塞最重要影響致死的因素仍是影響到節律系統心律不整而死亡,所以二者均有可能造成短時間猝死的情形,所以當時看到提示錄影帶看到死者發作迅速,不論是冠狀動脈硬化造成急性心肌梗塞而導致猝死,或因電流損傷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而造成心律不整猝死是都有可能的,當時才會向檢座說明針對錄影帶看到倒地不起的情形無法排除二者的關係,故說明二種都是獨立事件,剛好同時發生,造成其死亡的結果。但是因為我推論的依據,冠狀動脈硬化、心肌梗塞致死是比較有脈絡可循,即都有實體證據證實,心臟切片都有呈現出來,而電擊致死是因為當天有下雨、潮濕,除死者遺體上有心臟房室結出血外,沒有找到明顯的電流斑,我只能說若到最後確定沒有漏電的可能性,此部分就捨棄,但是無法排除電擊致死的可能性,我還是必須納入」、「(問:在你解剖之後的認定,可以確認當時死者確有心肌梗塞發作?)是。(問:心肌梗塞發作導致死者的死亡?)是。(問:當時不論張明銓有無接受到電擊,以其心肌梗塞的狀況當時也會死亡?)以死者心肌梗塞情形確實會造成他死亡的結果。(問:故死者死因的二種原因均無法排除?)是,這二個死因我都無法排除」等語綦詳,有103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
104年9月23日審理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908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見相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曾柏元於解剖時業已查悉被害人有房室結出血等狀況,惟因當時未經告知本案接電車連結線絕緣體脫落而有感電危險,及被害人倒地前於拆卸接電車連結線之過程中曾因短路出現火光等完整資訊,致無法解讀房室結出血之原因,而未於原鑑定報告書納入此部分分析、鑑定意見,故本案鑑定結果自應以證人曾柏元根據完整資訊所為之更正鑑定意見書較為精確,堪認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之心肌梗塞,以及低壓電流損傷造成之房室結出血,同為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之原因無誤。
4.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以本案接電車試圖發動本案大客車之過程中,本案大客車之車頭燈於當日
5時15分48秒許亮起,顯示被害人已成功發動車輛,被害人遂於5時16分許跑向接電車處,其後因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看到被害人身影,惟本案大客車後側底盤下地面於5時16分13秒許出現亮光,並持續明亮至5時16分15秒後始消失,被害人於5時16分16秒出現身影後退至接電車旁,並持續站立在該處迄5時16分22秒,其後倒地,即未再起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至30存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事發現場確曾發生感電、短路之情。而被害人成功發動本案大客車後跑向本案接電車之後續行為,雖因處於監視錄影畫面死角,未能經監視錄影器拍攝錄影,惟衡諸常情,其於成功發動車輛後,理應係前往拆卸本案接電車連結線之接頭;且證人莊鴻毅亦證稱:被害人倒地之情狀係被害人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1號握把則落在被害人手邊15公分處,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應係在拆卸接頭之過程中,正級接頭不慎誤觸金屬,以致形成火花,而造成前開翻拍畫面照片中所示亮光無訛。又據證人高景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有在雙手均握住連結線握把,且陽極接頭碰觸金屬物品時,才會同時在身體形成電流迴路通過心臟,並產生火花(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本案接電車之甲連結線2號握把外側、丙連結線2號握把內側均已無供防止觸電之絕緣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應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修本案已有破損之甲、丙連結線絕緣設備,且被害人己身亦未留意上情即貿然使用接電車,致其雙手拆卸連結線接頭時,因連結線握把之絕緣體破損而觸電,電流通過其雙手形成迴路,行經心臟,造成被害人房室結血管出血而引起心律不整,及適其當時已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等疾病,致已生心肌梗塞之病症,故而同致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是以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參照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署研究所 蘇文源 副研究員所撰『感電時間與安全電壓』研究結果顯示,70公斤重之人體應能連續承受之安全電壓值為74伏特,能承受3秒之安全電壓值為91伏特;倘人體於潮濕狀況下,上述安全電壓值可能需減半。根據罹災者(即本案被害人)於103年1月21日健康檢查報告所載,其體重為77公斤,若加上事發當日降雨造成罹災者身體處於潮濕狀態,其所能承受連續之安全電壓值應超過37伏特,高於現場移動式發電器(俗稱接電車,係由2只12.4伏特串聯而成)所量測之電壓值24.8伏特」,固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10月3日北檢綜字第10330635801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惟此部分研究報告並未斟酌各人相異之身體狀況及健康情況,而不得據以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之感電過程無涉。況證人高景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下毛毛雨,若接頭握把已經淋濕,是否會增加觸電危險,或沒有影響?)理論上會有,我一直要表達都有潛在危險,但是這樣的電流,除非本身有疾病,否則對人體都不會怎樣....」,另證人曾柏元亦證稱:「(問:若以右冠狀動脈狹窄的狀況,接受16.5至24.8毫安培之電流可否忍受?)因為書上是指正常人,死者不能與正常人比,或許這個電流對死者來說,就不是很安全的電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是由前開證詞以觀,對於一般人體而言,本案接電車產生24伏特之直流電或許無礙,但對於本身罹有疾病之被害人而言,仍有因觸電而致生危險之可能。
2.又查,被害人遺體上雖未發現明顯之電擊傷所造成之電流斑,惟人體體表電阻會因環境因素例如下雨、潮濕或被害人出汗之情況而大量降低,故是否遭電擊,除以被害人身上有無電流斑為依據外,尚有賴於環境調查;而依照本案環境調查結果,低壓電流係經被害人雙手接觸所造成,不論是由右而左或由左而右,電流均會經過心臟電阻最小的地方,也就是心臟節律系統,對沿途細包組織造成傷害、出血的情形,因而認被害人心臟房室結出血是電流經過造成,業據證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準此,自不得以被害人遺體上未見電流斑乙節,逕行排除其受有電擊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於103年3月13日經解剖時,業經發現其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而心臟房室結出血之原因包括受外力致傷(電擊傷為其中之一)以及自有疾病腫瘤轉移。被害人經解剖並未發現其他惡性癌變證據,心臟部分只有看到右冠狀動脈明顯硬化,造成93%狹窄,惟此部分病徵與前述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之自有疾病腫瘤轉移情況相異,且除電擊傷外,未見其他明顯外力介入證據;另被害人雖曾進行急救,但依證人曾柏元鑑定實務經驗,尚未發現施用心肺復甦術或電擊進行急救之被害人出現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較常見的是會出現二側肋骨斷裂及心臟前表面出血,而與本案情況相異;再經原審函詢為被害人進行急救之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過程,該院函覆稱:「急救過程依照ACLS指引進行插管、用藥、壓胸、打點滴。此病人無使用AED。
心肺復甦術是否會造成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無法確定」,有證人曾柏元證詞、前揭原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0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499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相卷二第178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是以本案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自有疾病腫瘤轉移,或於急救過程中施以電擊甚或其他外力造成房室結出血之可能,則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遭受電擊,電流通過雙手行經心臟而產生房室結出血,導致心律不整,進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至為灼然。
3.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莊鴻毅所述現場狀況,被害人應係左手握住甲連結線之正極握把,另一頭卻壓在其身下,且被害人身高僅167公分,體型顯非特別高大,其雙臂橫張後絕無可能同時以雙手握住連結線正、負極握把之行為,無從形成迴路而使電流通過心臟云云。然證人莊鴻毅到場時,被害人躺在兩側接頭均已拆下之丙連結線上,甲連結線2號握把與接電車連接,1號握把則落在被害人手邊15公分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證人莊鴻毅發現被害人之時間係5時43分19秒許,距離被害人倒地之5時16分23秒許,時間已久,是以其目擊之狀況是否即為被害人倒地時該接電車連結線之確實情況,已非無疑。辯護人雖以上情質以被害人不可能同時以雙手握住連結線正、負極握把之行為,然本案礙於監視器畫面死角,未能拍攝被害人倒地時手持連結線握把之情況,且證人莊鴻毅所見亦係被害人倒地後之情況,然被害人於觸電後致倒地瞬間,確有可能因腳步移動、重量拉扯或突雙手鬆脫等情狀,致甲連結線之正極握把或丙連結線之正負極握把位移之可能,故辯護人片面臆測上情,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害人確有心臟房室結出血之狀況,而本案除被害人係遭電擊外力影響外,別無造成其心臟房室結出血之因素,已經本院逐項分析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被害人於使用本案接電車之過程中有遭電擊之情,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證人曾柏元證述內容,被害人確有心肌梗塞發作而致死亡之情,則無論被害人有無遭受電擊,亦會因心肌梗塞致其當場死亡。惟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之心肌梗塞,以及低壓電流損傷造成之房室結出血,同為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之原因,二者並列為被害人之死因,無法排除其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接電車之保管人,本應注意定期檢修本案接電車之甲、丙連結線絕緣設備,避免使用人因連結線握把之絕緣體破損而觸電,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張明銓死亡,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於本案大客車無法發動時,並未依報修流程委請值班技工處理,復疏未留意本案接電車連結線握把絕緣體已有如上所述脫落情事,貿然持以發動本案大客車,同有疏失,且其罹有心臟宿疾,體質與常人相異,本案除因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房室結出血,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另被害人因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之心肌梗塞,同為死亡原因,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難全然究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該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㈠敦峰公司本係規定車輛維修需由技工為之,故被害人本即不得亦不會接觸到接電車,因此被告縱基於職務應檢查接電車連結線握把是否缺乏絕緣體,並決定需否報修,但其所保護之對象顯係其他技工,而不及於私自使用接電車發動車體之被害人;㈡自被害人使用接電車至其跌倒在地時,究竟有無觸電之情形發生,依證人高景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除非被害人當時雙手同時握住電極,否則並不會在身體形成迴路而導致觸電,甲連接線
2號握把外側及丙連接線2號握把內側未有絕緣體,然被害人顯須同時手握該二握把才有可能形成迴路導致觸電,惟依現場模擬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電瓶係緊鄰左側後輪之後方,而接電車則係位於車尾排氣管旁之位置,二者相距至少在兩公尺以上,被害人之身高僅167公分,自無可能同時觸及甲連接線2號握把及兩連接線2號把握;㈢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高血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狹窄造成心肌梗塞所致,被害人心臟房室結出血係急救過程中壓胸等原因所致,縱認被害人於本案中確有觸電,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與其觸電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為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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