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被告英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42,8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36,18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備位聲明之追加,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仍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邱正雄 變更為游國治,並經游國治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5年9月6日永豐銀個人金融處(105)字第001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自104年5月13日起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4筆共80,000,000元,該4筆之借款金額、起迄日、週年利率各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並於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鼎興公司所有借款未依約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定。詎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借款到期未清償之情事,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鼎興公司上開所有借款,亦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鼎興公司上開4筆借款之利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並自105年7月29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63,342,8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如以被告鼎興公司自身開始未依約清償日期作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日期(即105年8月13日),原告原於105年7月29日沖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及4之借款,共收回4,990,486元,經重新試算調整後,在105年8月13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借款,應沖償之本金為1,158,334元、利息49,181元,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應沖償本金128,704元、利息5,465元,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應沖償本金3,159,094元、利息124,829元,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應沖償本金351,010元、利息13,870元,則被告鼎興公司尚欠之金額應為63,536,18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英毅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42,8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36,18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及英毅公司則以:
⒈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喪失
事由於保證人亦有適用,應係指各該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之加速條款適用而言,非指連帶保證人自己債務未依約清償時,主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蓋各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就任一保證人是否對於原告公司另負債務、債務金額多少、是否如期清償,根本毫無知悉或管領可能性,如解為主債務人將因連帶保證人其他借款關係喪失期限利益,並不合理。是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英毅公司與原告間之另一借貸關係有到期未清償之情事,認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全部到期,應不合法。
⒉再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公司大、
小章均是由江美玉保管,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擅自向原告貸款,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及英毅公司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原告借款、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何宗英並未於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增補條款正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3條特約條款立書人甲方、確認表中簽名,原告又未與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及英毅公司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美玉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爭執。惟被告何
宗英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運作,與銀行高層人員熟識,其以被告鼎興公司名義向原告取得高額款項,並要求被告江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江美玉因此受害,遭檢調調查,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實際上無借貸合意,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興公司於105年5月6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英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約定書,而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自身借款到期未清償本息之情事,而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與被告鼎興公司未清償債務同,致鼎興公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鼎興公司尚有63,342,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興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文,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㈡本件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已約明:「甲方(即被告鼎
興公司)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乙方通知或催告,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第六至十五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限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亦同,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鼎興公司與原告既已約明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英毅公司、江美玉、何宗英)對債權人(即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亦有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即應遵守此一約款,於連帶保證人自身對原告公司之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亦有同條第1項加速條款之適用。倘如本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確如被告所抗辯,僅指各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之債務未依約向原告公司清償時,主債務人亦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適用而已,則此一規定即屬連帶保證責任之再次重申,自無於此處重複約定之必要,亦無法解釋何謂「亦適用前項之約定」之真意。顯然被告英毅公司同屬鼎興集團下之關係公司,彼此財務互通、資金互相調度運用,並於向銀行借貸時互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以當鼎興集團旗下其中一家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而無法遵期清償本金時,即隱含整個鼎興集團中所有公司之財務狀況均已出現問題,兩造方有此一連帶保證人本身債務亦有加速條款適用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自難憑取。
㈢又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雖否認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增補條款正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3條特約條款立書人甲方、確認表中有關「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並稱前開契約中被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均遭江美玉盜蓋云云。本院爰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系爭約定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併99年2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客戶往來印鑑卡原本、西元2015年10月14日由被告何宗英屬名之覺書原本,及被告何宗英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文件中,被告何宗英之簽名,與其於印鑑登記證明等文件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12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文件均為真正。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務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約內容,其中第五、六、九共三條業經個別商議,另第七條有關保證人權利義務之條款並經保證人逐條閱讀茲承諾並簽章於下列對保簽章處。」,及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總申請書及存留乙方(即本件原告)之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甲方(即本件被告)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務提供人親為,並作為嗣後甲方(即本件被告鼎興公司)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務提供人與乙方往來簽章時核對之憑據,該等簽章如經乙方經辦人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認有一式相符時,即生效力。」(本院卷第7、10頁),載明於原告之職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被告等於系爭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確認表之簽名與其留存之印鑑卡一式相符時,系爭約定書即生效力。參照上開說明,既被告何宗英於前揭文件之簽名可認為真正,其應已知悉被告鼎興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又已約定系爭約定書中蓋用之印章印文與被告留存之印鑑卡中之印文,由原告認定相同時,系爭約定書即成立生效,而被告何宗英復辯稱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益證被告何宗英就被告鼎興公司財務均授權由被告江美玉管理,縱被告江美玉未經被告何宗英同意,擅自於前開文件蓋用被告鼎興公司大小章之情屬實,亦僅被告江美玉應否對被告鼎興公司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內部關係而已,被告鼎興公司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㈣被告江美玉雖就其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爭執,惟以被告鼎興
公司與原告表面上雖以借貸形式交易,然實際上無借貸合意,主張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簽定系爭約定書後,已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原告依被告鼎興公司各次申請撥款後生效等情,前已詳述,至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高層人員熟識而同意借款,或原告內部有無涉及不法,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鼎興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已為合意之認定。被告江美玉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後,被告鼎興公司
陸續向其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至105年7月29日止,尚欠63,342,8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增補條款、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2頁、第131至166頁),自堪信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據,即無庸論述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