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同上 郭怡均 律師同上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 金一 凡被告 金思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甲○○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被告甲○○雖係因拘票而到案說明全案犯罪事實,惟十分配合警方之調查,全部向警方坦承所有犯行,若其有心逃亡,自不會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顯見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②被告甲○○對於所犯之犯罪行為,自接受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甲○○自無可能串證、翻供之可能,亦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③被告甲○○所涉犯之罪並非重罪,自無重罪羈押之必要。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甲○○所涉犯雖為刑法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屬重罪,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要件;④被告甲○○至今尚未成年,且非以詐欺為常業,又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甲○○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最之可能,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⑤又被告甲○○遭羈押已逾半年之久,使被告無法接受教育,其權益受有極大之影響,而學校教育、環境皆有助被告甲○○得改過遷善,走向正途,為此擬請鈞院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之父親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親已過世,其祖母年事高達83歲,來日無多,適逢新年,待其服完刑期恐無機會在一起過年團圓,為此擬請鈞院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親金一凡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之人,被告之父親及選任辯護人依上述,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經原審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刑期非輕,且其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詐欺多數被害人之次數共達30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本件實施詐欺之犯罪次數頻繁,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甚高。另衡諸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累積金額亦屬龐大複雜,是本件被告甲○○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復參以被告甲○○所涉犯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0次之犯行,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財產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甲○○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雖引用前揭規定解釋被告甲○○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及並非以詐欺為常業,惟其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被告甲○○顯無逃亡之動機及跡象云云,聲請人所執前詞,尚不能作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