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袁雅玉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金清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於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6月28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7,11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12,136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78.9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從事約僱之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約39,479元(包含交通補助及年終獎金)等情,有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03年2月至106年7月之員工薪資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內供參。另債務人尚有每月身障補助3,628元、租金補助每月4,500元【每半年一次匯入27,000元】,此有債務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3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21200號函、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低收及家扶補助匯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業委員會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劃、租金補助匯入郵局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39,479元,此金額已包含年終獎金,不包含加班費、考績。另外每月有身障補助3,628元,租金補助每月4,500元。」本院問:「目前是否尚有育兒津貼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學校之補助?」債務人答:「育兒津貼小孩(何○○)過5歲就沒有補助,另外其學費補助21,588元,實際上就不用繳學費,僅須繳納家長費、保險費、課後留園費,所以一學期6個月只要繳17,000元。另世界展望會的補助只有半年(105年7月份至105年12月份),現在也沒有了。」此有本院10
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及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只有一台汽車(車牌00-0
000號、1998年出廠、已近20年無殘值),另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號)是我阿姨溫○香的,因我有身障手冊為了節稅,而把車子掛在我的名下,但我有跟我阿姨說這台車會影響我的更生,因此於105年9月19日將此車輛移轉過戶至我阿姨名下,另有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詳細資料會另行陳報到院。」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4,744元,此有本院10
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2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404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台壽字第106263031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及溫○香出具之聲明書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8,77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5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550元、個人日用品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870元、醫療費1,85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證明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袁○○、何○○共同居住,此亦據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萬樂國宅,地址是臺北市○○區○○街○段00號○樓之○,每月租金5,900元、管理費650元、加滯納金331元,所以共6,681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袁○○及何○○同住。」有106年
4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袁○○、何○○均須由債務人扶養(詳後述),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袁○○、何○○之扶養費共16,000元【袁○○7,000元、何○○9,0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袁○○及何○○,…袁○○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因為曾經被生父長期家暴達4年,所以我完全沒有跟他聯繫,何○○之父親何○雄偶而會拿一些錢給我,他目前在做保全工作。」有本院10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袁○○及何○○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萬芳附幼105學年課後留園收費繳款單(何○○)、債務人出具何○○之生父何○雄101年至105年給付扶養費明細之切結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內可參。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袁○○及何○○無任何收入及補助,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袁○○戶籍謄本上無父親欄,確屬需要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溫○雲之扶養費5,0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扶養母親溫○雲…,母親溫○雲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沒有工作,只有領取每月3,500元原住民給付,還有一個妹妹,擔任美容師,目前也在更生中(106消債更21),一個弟弟在淡水臺北港擔任引渡人助手,每月薪資45,000元,共同扶養父母親。」有本院10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調溫○雲全戶戶籍資料、102年度至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86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收入分別為0元、1,000元、14,800元,且名下僅有自住之房地一筆,每月僅有3,500元之原住民給付,足徵目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補助)47,607元【計算式:39,479元+3,628元+4,500元=47,607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66元【計算式:4,744元÷7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7,673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39,770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12,1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113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48,64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12,136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8.95%│├──────────────────────────────────────┤│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00,115│30.85%│2,194│││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40,820│6.29%│447│││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72,462│42%│2,988│││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4,727│2.27%│162│││份有限公司││││├──┼─────────┼─────────┼───┼───────────┤│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20,520│3.16%│225│││限公司││││├──┼─────────┼─────────┼───┼───────────┤│6│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100,000│15.42%│1,097│││社││││├──┴─────────┼─────────┼───┼───────────┤│合計│648,644│100%│7,11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