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3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觀上應有預見綽號「阿良」之成年人 楊明璋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一銀和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明璋,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 曾詠賢 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24日下午9時33分及10時許,分別撥打 范韾云陳婉萍 之電話,佯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購物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范韾云及陳婉萍陷於錯誤,而均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分別匯款20,998元及7,017元至甲○○前述帳戶內,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范韾云及陳婉萍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及於98年6月23日,以3,000元之代價,將之交付予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韾云、陳婉萍、證人曾詠賢等人之證詞。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銀和平分行所提供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被害人范韾云、陳婉萍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所取得對價為3,000元,本件被害人數,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280,152元之結果,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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