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將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於民國98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277-XT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因乘客之小孩下車前將營業登記證之副證袋扯斷,異議人將其收好放在行李箱內,欲至警察總局更換新置證袋,行經中正路34號前,卻遭值勤員警攔下,開此紅單。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違規,並非異議人故意不掛好,而係上述客觀因素之具體事實,迫使異議人違規,屬微罪不罰,該以勸導代替開單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參。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經執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舉發因「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副證)」違規,並當場掣開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8月25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25873號函說明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被舉發當時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惟於聲明異議狀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的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之副證袋何時被扯斷?)98年8月4日約中午12點左右,被扯斷的時候,怕會影響客人的乘坐空間,所以我拿到後行李箱放置,我就沿著圓環的方向行經中正路停等紅綠燈時就被警察取締,他就把我叫到中正路34號前開單。」、「(問:副證袋是被乘客的小孩扯斷?)是的」、「(問:副證袋放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是的,因為規定要這樣放置。」等語,此外,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被扯斷之副證袋及其照片5張在卷為佐。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自應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插座;惟執業過程中因突發狀況,如遭乘客將營業登記證之副證袋扯斷等情形,若未予計程車駕駛人有適當時間尋求修復,而在其尋求修復途中據此規定予以處罰,則未免過苛,顯非法之本意。是以,若執業過程中有上開突發情形,縱客觀上計程車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放置職業登記證之事實,仍難認定計程車駕駛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對剛才異議人的陳述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的副證袋何時被扯斷,我拍照顯示他沒有放在駕駛座規定的位置,依規定放在副駕駛座後方的椅背上,而他並沒有這樣放置,我沒有辦法判斷他是否被我取締前遭客人扯斷(庭呈照片佐證,法官閱後附卷)。」、「(問:依照椅背的痕跡,是否可以看出已經沒有被懸掛很久了?)從現場沒有辦法看出多久沒有被懸掛。」、「(問:據異議人稱他是被開單告發前10分鐘被客人的小孩扯斷,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綦詳,是以當場舉發之證人乙○○無法確認異議人之副證袋是否係於被舉發前10分鐘被客人小孩扯斷,故證人乙○○難以證明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證人乙○○又無法確認異議人之副證袋是否係於遭舉發前10分鐘被客人小孩扯斷。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未將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主觀違規情事,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異議人對首揭違規事實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不能逕以該違規事實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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