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應依同條例第5條論科,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對於兵役召集之損害非輕,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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