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博傑 被上訴人 郭清峯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郭信宏 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 可成 當舖
,郭信宏與可成當舖間有金錢糾紛,郭信宏於民國102年4月29日遭上訴人派員毆打並強押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要替郭信宏還款,郭信宏下跪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然因郭信宏與可成當舖間之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遂當場拒絕,而可成當舖人員見被上訴人拒絕代為清償之提議後,旋即將郭信宏強行押走,被上訴人因擔心郭信宏安危,遂欲以電話聯繫並了解原委,惟因郭信宏已遭拘禁並被取走電話,直至102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始與可成當舖人員聯繫上,並於電話中懇求將郭信宏先行釋回,當晚郭信宏由可成當舖人員押回被上訴人住處,並指示如不配合還款仍會將郭信宏帶走處置,被上訴人恐郭信宏遭押走後生命或身體再次受威脅,遂於遭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本既窘於經濟且無任何財產,且系爭本票雖係由被
上訴人與郭信宏共同簽發,惟簽發系爭本票後郭信宏旋即隱匿而行蹤不明,被上訴人因畏懼可成當舖人員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終日惶恐不安,甚至避走他處。惟因慮及可成當舖人員恐對其他家人不利,遂鼓起勇氣於102年7月24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屬被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早於本件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即於102年7月24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㈢上訴人固稱郭信宏任職於可成當舖期間,因涉業務侵占犯行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惟郭信宏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業務侵占情事,及所涉刑案偵辦進度,要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關,況訴外人郭信宏為被上訴人之獨子,於郭信宏遭上訴人派員限制人身自由,且遭毆打並苦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債務時,於此攸關身體性命安全之際,基於親情而任憑予取予求,乃屬人之常情,此與親人是否有涉不法情事無關。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屬被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及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 郭嘉慧 與被上訴人為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與本件訴訟
有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言未經具結,縱有虛偽不實陳述,亦不負刑法偽證罪之責,是其於原審證述之證言,難謂得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 翁炎樹 於原審固證稱於102年4月29日郭信宏被押回家當晚在被上訴人家中,惟其所稱「押他們兒子的有兩個人」、「將原告的兒子押走」之用詞「押」均過於主觀,而未能反應真實客觀情形,不足為採。且證人翁炎樹固稱其有在場l、2小時,但其對於「人數」方面,證人郭嘉慧稱有4人,證人翁炎樹稱有3人,就「地點」方面,證人郭嘉慧稱在「樓上」,證人翁炎樹則稱「客廳」,且對於是否要簽本票,其亦表示不清楚,亦與證人郭嘉慧陳述不一致,是以證人翁炎樹既未能具體陳述當天情形,其陳述又諸多與郭嘉慧陳述不一致,其證言可信度實屬有疑,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郭信宏侵占可成當舖之公款,被上
訴人護子心切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求脫免郭信宏業務侵占之罪責,然郭信宏亦為發票人之一,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且就102年4月30日兩造是否有通電話乙節,其證述與兩造均不符,甚至對於是否有回新營找被上訴人,更為前後矛盾,且對於其被毆打一事無法提出驗傷單證明,再參以證人翁炎樹陳述郭信宏外觀看不出有受傷,益徵其證述不足為採,原審不察,竟認證人郭嘉慧、翁炎樹、郭信宏所述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有受脅迫情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實為郭信宏於可成當舖任職期間內,
收取其經手債務人 蔡中正 等36人之貸款返還款後,竟將該款項據為己有,未繳還予可成當舖,虧空公款,致可成當舖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損害,郭信宏顯已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郭信宏並有簽立切結書及陳述書,由此可知,郭信宏應對可成當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與郭信宏2人為償還該業務侵占公款,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同償還債務以脫免郭信宏之業務侵占刑事罪責,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上訴人屬自願承擔債務,被上訴人甚至表示將於102年7月前出售不動產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被上訴人甚表示倘若無法出售不動產,願意將不動產交由上訴人設定,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之情形,況上訴人鑒於被上訴人之還款誠意,不僅未設定抵押權,亦未收取不動產之相關權狀,以防脫產,更承諾郭信宏可以回來上班,事後郭信宏亦回當舖上班,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未能於承諾之7月份償還,上訴人亦未前往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或請求清償,顯見上訴人對於債務之清償及系爭本票存在與否,並未過度重視,由此可知,上訴人自無可能干冒觸犯刑法罪嫌而脅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㈣倘認102年4月29日當日確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大可報警,
請警察埋伏於被上訴人住處,於102年4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將當舖人員逮捕,甚者,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不僅未報警,更未立即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社會常理判斷,顯非合理,在在與經驗法則相違。被上訴人竟遲至102年11月13日始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不承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係有意逃避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僅以證人郭嘉慧、翁炎樹、郭信宏等人證述,遽而認定被上訴人係遭脅迫,惟未就上訴人上開答辯何以不可採加以說明,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撤銷:
⒈被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24日寄發新營中山路第000192號存
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依其原審所提附件三,並未有收件回執而無法證明已送達,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附件所翻拍模糊不清之照片,僅係新聞報導,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況且,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係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林
震峰則為副本收件人。是被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並未對可成當舖或上訴人生效,其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㈥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係出於脅迫而意思表示,而得依法
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上訴人與可成當舖係不同法人格,可成當舖之歷任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均無上訴人之姓名,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既然如此,上訴人相較於可成當舖即屬第三人,其為票據持有人自得取得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可成當舖間之抗辮事由對抗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被上訴人仍須就所簽發之本票負責。本件上訴人對於102年4月29日是否有發生被上訴人所稱脅迫情事並不在場,實難謂知情,縱使被上訴人於當場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且上訴人曾自陳為當舖之實際出資人,當場通話未必能掌握現場情形,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是應負起票據責任,故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無據。
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郭信宏之父。
⒉郭信宏曾任職於可成當舖,擔任業務人員。
⒊被上訴人與郭信宏於102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各為100萬元;系爭本票現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已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
⒋被上訴人及郭信宏於102年4月30日做成切結書,即:「本人
郭信宏因在可成當舖任職期間有業務侵占,虧空公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整,經雙方協調後,以家人為父親郭清峯被做擔保,代為償還,以上無誤,否則公司以業務侵占起訴證明。
立書人:郭信宏。保證人:郭清峯。公司:可成當舖」。
⒌兩造對郭信宏書立陳述書2份之真正不爭執。
⒍可成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係於83年6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設立前之歷次名稱為六合當舖、利展當舖、元浤當舖,於103年1月3日再更名登記為大業當舖。可成當舖之歷任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均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6日庭期主張其為可成當舖實際出資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是否已合法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可成當舖係不同法人格,上訴人未曾
擔任可成當舖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依票據法第13條,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可成當舖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可成當舖員工洪峯於原審到庭證稱:本票面額100萬元2張,是經過請示老闆即上訴人,兩造已經電話談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可成當舖實際出資人,其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被上訴人才決定簽發系爭本票,其有向證人洪峯交代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2、10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上訴人通電話,表示7月底前賣房子清償,實際上也賣不出去,上訴人就逼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證人洪峯等可成當舖人員係在上訴人指示下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傳達意思之使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上訴人決定,是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取得,兩造係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是否已合法撤銷?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欲撤銷該意思表示,
而先於10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又於102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19頁)。被上訴人固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惟其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原審於102年11月19日將繕本送達上訴人,顯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撤銷權。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且前開存證信函非以上訴人為收件人等語,不影響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另以起訴狀繕本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⒊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29日因不欲代郭信宏清償債務,
郭信宏即遭可成當舖人員帶走,且郭信宏於該日已遭毆打,其因被脅迫而於翌日(同年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郭嘉慧於原審到庭證稱:102年4月29日晚上接近8點左右大概有4個人押著我哥哥推著他進入○○○區○○路○○○巷○○號房子,要求我們要幫哥哥還款,哥哥跟我們下跪,請求我們還款,說有被可成當舖的人毆打,用土埋,當時並負擔不起200萬元的債務,也不可能簽立本票,可成的人表示他們老闆要求如果家人沒有處理債務,哥哥要帶走,離開以後爸爸一直聯絡不到我哥哥,102年4月30日上午聯繫上當舖的人,當舖的人要求我們簽立本票才可以放人,後來到了晚上8、9點的時候,當舖的人押著我哥哥回來我家,拿了系爭本票來給我爸爸簽名,簽名時候我哥哥已經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翁炎樹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102年4月29日晚上7、8點時候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的兒子被當舖的人押回家,我到的時候,被上訴人兒子跪求,表示被人揍,請求家人救他,當舖的人跟被上訴人談不攏,將被上訴人的兒子押走。經理說被上訴人不開本票人他們要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郭信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29日下午1、2時上訴人先在可成當舖1樓打我的臉踢我的身體,並帶我到3樓,到了3樓上訴人又叫了2個年輕人過來,3個人一起打我,將我軟禁在3樓,後來上訴人載我到臺南市○○○街停車場,請別人開我的車一起去公園路可勝當舖,上訴人請特助 林震峰 過來,就由林震峰及原來架著我的2個人,另外在高雄還在遊藝場找的1個人,帶同我一同到我新營的家,嗣被上訴人帶著證人翁炎樹一起回家後,他們3個人問我們要如何處理欠款,如果不處理他們要將我帶回去,林震峰有打電話給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要如何處理,當天可能被上訴人無法處理,當天我又被帶回去可成當舖3樓,30日下午過後,架著我的兩個人去上訴人辦公室,告訴我說被上訴人要救我,所以他們又載我回新營,30日當天我在可成當舖簽立本票,他們和被上訴人講好後,就離開我留在新營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⑵依前開證人郭嘉慧、翁炎樹、郭信宏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
訴人於102年4月29日指示可成當舖人員將郭信宏載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要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發系爭本票,郭信宏即遭可成當舖人員帶走而失聯,因郭信宏於該日向被上訴人自述其遭毆打,被上訴人身為郭信宏之父,於郭信宏失聯且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已因上訴人不法危害之舉動而心生恐怖,陷入不能不遵從上訴人要求之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狀態,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依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可成當舖人員始將郭信宏留在被上訴人住處,顯見被上訴人心生恐怖之狀態係自102年4月29日延續至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時,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
⑶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郭嘉慧、翁炎樹及郭信宏3人證述不一致
且不可採等語,惟證人翁炎樹證稱當時郭信宏被可成當舖之人員「押」回或「押」走等語,其使用「押」之用詞,乃其觀察當時之客觀狀態本於其認知所為之敘述,具有相當之客觀性,並非全然為證人個人主觀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證人翁炎樹使用「押」之用詞過於主觀等語,並非可採,又證人翁炎樹乃證稱當舖1個人稱呼為經理跟我們談,押他們兒子的有兩個人,另外1位證人洪峯也有在場他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綜前開證人翁炎樹所述,當時可成當舖到場之人員應係4個人,核與證人郭嘉慧之證述人數上並無歧異,再證人郭嘉慧與翁炎樹就102年4月29日當日可成當舖人員至被上訴人家中之經過,就地點固有「樓上」或「客廳」之不同,然一般人之記憶本即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於經過相當時日後,自難祈其如錄影機般將事發經過完全還原,是縱就細節部分稍有記憶錯誤,亦無違常理,本件證人翁炎樹於原審103年6月18日作證時,距102年4月19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目睹事件之經過已逾1年,且其既非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對被上訴人居家環境並非熟悉,其又是於可成當舖人員至被上訴人家中之後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始趕到現場,則其於證述時就被上訴人遭脅迫之地點與證人郭嘉慧稍有差異,尚不違常理,且證人翁炎樹僅是被上訴人之一般友人,當無干冒偽證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況若證人翁炎樹故意偏頗被上訴人,其大可明白證述被上訴人是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豈非更有利於被上訴人,而非僅證述簽發本票時其不在場等語之理,益證其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郭嘉慧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然其證述既與證人翁炎樹大致相符,又無其他事證可證證人郭嘉慧之證述非事實,自難因其與被上訴人之親屬關係,逕認其證詞不可採,是前開3名證人就102年4月29日事實經過之證詞雖略有歧異, 然渠 等一致證稱郭信宏遭可成當舖人員限制人身自由,郭信宏並下跪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債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述行為而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郭信宏涉嫌業務侵占可成當舖款項,可成當舖
已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郭信宏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及郭信宏書立之切結書、郭信宏書立之陳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4、67至78頁),惟就郭信宏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該署函覆郭信宏涉嫌侵占一案,尚在偵辦中,有高雄地檢署103年12月16日 雄檢瑞 列103他10195字第117754號函、104年2月17日雄檢瑞列103他10195字第15788號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46、79頁),且前開切結書與系爭本票之書立日期同為102年4月30日、金額同為200萬元,難謂被上訴人及郭信宏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書立前開切結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郭信宏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是上訴人尚無法證明郭信宏有何業務侵占行為,況縱使郭信宏確有業務侵占行為,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為代郭信宏清償債務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1,20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2年4月30日│100萬元│未載│102年4月30日│├──┼──────┼─────┼───┼──────┤│002│102年4月30日│100萬元│未載│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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