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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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送監執行。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3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甲○○於102年8月29日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4月28日確定後,翌日開始執行,刑期將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乙節,有本院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4年4月8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等罪收容人104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